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59,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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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84、10085號,109 年度偵字第490、491、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乙○○分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共同走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甲○○、乙○○以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甲○○部分依同上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年,乙○○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8 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坦承全部犯行之自白何以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以及乙○○否認犯罪及所執辯詞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均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甲○○上訴意旨略稱:伊與配偶劉怡玲日前已登記結婚,劉怡玲之家屬有多人罹患智能障礙或憂鬱症,均賴伊與劉怡玲照料及撫養,又其對於本件全部犯行已坦承不諱,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允有未洽云云。

㈡、乙○○上訴意旨略稱:⒈原審引用同案被告甲○○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少調字第334號少年事件審判中之證詞,作為對其論罪之依據,卻未予其辯護人檢閱及重製該卷宗內資料之機會,殊有不當。

⒉原判決僅憑甲○○及原審同案被告羅任峰之證詞,逕認其知悉所代領之本案包裹內夾藏有愷他命,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不無可議云云。

四、惟查: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故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上述規定所賦予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固屬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權利之一,惟若辯護人於審判中未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者,而法院已於審判程序中提示卷宗及證物,使被告及辯護人閱覽辨認,並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者,即難謂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判決引用甲○○於臺南地院109年度少調字第334號少年事件審判中之證詞,作為對乙○○論罪之依據,雖乙○○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檢閱、抄錄或重製甲○○在上述少年事件審判中陳述之相關筆錄資料,然原審已於審判期日提示上開少年保護事件之卷宗供乙○○及其辯護人閱覽辨認,並告以甲○○於該事件審判中證詞之要旨,且訊問乙○○及其辯護人「有何意見?」,乙○○及其辯護人均答以「沒有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2至483、501 頁)。

則原審對於甲○○在上開少年事件審判中所為不利於乙○○之證詞,既已以適當之方法,使乙○○及其辯護人知悉明瞭其內容,且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縱其辯護人並未向原審聲請檢閱、抄錄或重製上開少年事件之甲○○筆錄,亦難認有因此影響辯護權有效行使之違法情形。

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認定乙○○確有本件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乙○○之供述,參酌甲○○及羅任峰之證詞,佐以乙○○與甲○○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徵引包裹簽收單、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物,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乙○○否認犯罪所執其因積欠甲○○金錢,方受甲○○之指示,前去白河郵局代領本案之包裹屬實,但其不瞭解該包裹內夾藏有愷他命云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8頁第7行至第11頁第14行),並非僅憑甲○○及羅任峰所為對其不利之證詞,即認定其犯罪,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乙○○此部分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前揭法定要件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就甲○○所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審酌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本件所犯運輸毒品之犯罪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及社會安寧秩序及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衡諸其犯罪之原因及情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令人憫恤寬恕之處,因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敘明其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6頁第22行至第17頁第20行)。

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裁量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適法裁量且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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