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65,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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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邱旭昌
裘家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1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36號、110年度偵字第484、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旭昌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5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上訴人裘家勇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邱旭昌附表一編號5 及裘家勇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邱旭昌、裘家勇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均累犯),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論邱旭昌以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刑(均累犯),及附表二編號1、3,論處裘家勇販賣第二級毒品各2 罪刑(均累犯),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機關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卷查邱旭昌雖供述其毒品上游為邱嘉湖、孫士惠、林建成、綽號「阿水」等人,惟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僅查獲邱嘉湖於109 年7月4日(原判決誤載為107 年7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旭昌之犯行,其餘孫士惠等人則尚未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報告書、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

而邱旭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在109 年7月4日之前(109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3日),則原判決認邱旭昌該2次犯行,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違法可指。

邱旭昌上訴意旨以販賣毒品者為免風險,除非不得已,不會變更毒品來源。

其附表一編號1、2 之毒品來源亦為邱嘉湖,該2次犯行亦應有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為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邱旭昌如附表一編號1、2、5之犯行,及裘家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之犯行,何以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所執其等犯罪情節與大盤、中盤商相較,尚屬輕微,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邱旭昌上開犯行,如何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下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何以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編號5所載之犯行,如何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與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以及編號3、4之犯行,何以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處,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邱旭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各罪一併定應執行之刑。

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同法第66條亦有明文。

原判決於說明邱旭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累犯加重事由,及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各依刑法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雖未特別詳論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有欠周延。

然邱旭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累犯規定先加重,後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則原審就其該犯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年3月,並未逾越前開規定加重、減輕後之法定刑度,是原判決此部分瑕疵,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

從而,邱旭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5 犯行,減輕之比例不及他案判決,而所定應執行刑亦較其他判決為重云云,乃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2 人本件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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