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69,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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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賴燦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3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92、3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燦田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敘明第一審法院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累犯及危害情節非輕,就上訴人如附表所犯各該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復綜合上訴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如何認有可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均屬低度量刑,原審認無不當,而予維持,已論述綦詳。

是以,本件原審量定之刑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過重,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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