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714,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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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
被 告 范獻文



李惠雯



黃世明


簡李銘


楊濟鴻


許峯昇


周士敬




楊修武


吳欽成


吳鴻賦




鍾宗翰



林子傑


林世堯


陳韋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75、7861、9005、11745、16622、20386號、101 年度偵字第10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庚○○、丙○○、癸○○、卯○○、丑○○、辛○○、丁○○、子○○、甲○○、乙○○、寅○○、戊○○、己○○、壬○○(下稱被告等14人)有如其事實欄二(含其附表一除編號25、52、235、277以外、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等14人共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前揭論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並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14人有被訴:㈠行為時即民國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下稱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此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㈡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以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此部分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等犯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關於被訴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

(一)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所稱無罪判決包括於主文宣告無罪或於理由記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前揭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內,應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的違法情形,則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申言之,此程序事項之規定,猶如上訴門檻,一旦不能通過,就無從進一步進行實體方面之審查。

亦即,上訴人之上訴程式是否合法,與原審判決之實質內容是否完全適法、妥當,要屬二事。

而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判例,所稱「判例」包括:1、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

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

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故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

2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

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至若上訴主張者,係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即非在上開規定規範目的之範疇,俾符速審法第9條第1項序文規定情形及本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法制本旨。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14人就「アイドル成瀨心美の童貞筆おろし」、「上司が水着に着替えたら」、「青木りんのザ筆おろし」等3 部影音光碟,尚涉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證據不足,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不服,上訴至原審,復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自有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三)茲檢察官上訴本院時,形式上引述本院31年上字第87號、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為上訴理由,而主張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惟細究其所引本院上開判例意旨,係關於闡述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證據調查原則,並非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相關之判例。

又所引本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則係指有關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顯與本案無涉。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列舉理由,均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綜上,應認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一)檢察官於第二審始主張被告等14人重製影音光碟時,封面、封底均有偽造發行人、著作人,故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經原判決說明不構成該罪之理由後,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檢察官於第二審始為主張,故第一審未及併予說明,仍屬得上訴第三審。

(二)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後,於判決內說明仍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等14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不成立該罪名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於法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己見,指摘認原判決未論被告等14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應認本件檢察官關於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又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被告等14人所犯共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有罪,及被訴共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等罪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核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檢附告訴人日本家庭錄影公司(日商ジヤパンホ—ムビヂオ株式會社)之「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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