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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
上 訴 人 王柏昇
蔡子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65、7889、7890號,110 年度偵字第656、657、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柏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至㈣,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4;
上訴人蔡子鴻有如事實欄㈡㈢㈤,即附表二編號2、3、5 所載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柏昇事實欄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王柏昇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罪);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㈡至㈣,論處王柏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 罪刑,及關於事實欄㈡㈢㈤,論處蔡子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3罪刑(王柏昇如事實欄㈡部分,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子鴻如事實欄㈡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
上訴人2 人其餘部分,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以及就王柏昇如事實欄㈠部分,所為沒收、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王柏昇如事實欄㈤犯行部分,業經原審以判決確定送執行)。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 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張○強、彭○勤、林○榮、陳○良、穆○鋒(均為被害人;
下稱張○強等被害人)、王韋捷、莊聖德、呂婉琳、謝佳雍(上4 人分經第一審或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王韋捷等4 人)、蔡閔翔(由第一審另行審理)、林○全之證詞,及卷附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借據、借條、本票、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變造之存摺封面照片、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照片、信用卡消費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與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WeChat、LINE(下稱LINE)、Messenger(下稱Messenger)、Instagram(下稱Instagram)之畫面擷圖或對話紀錄,以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10至13之物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2 人有前述各犯行等情;
並說明:⒈何以認定王柏昇在臉書假冒名為「莊至涵」之女子結識張○強等被害人,並以LINE暱稱「涵比」傳送訊息與其等聊天,營造「莊至涵」有意與其等交往,或經濟困難需協助之情境,致張○強等被害人誤信為真,再虛構「莊至涵」積欠母親醫藥費、地下錢莊欠款或房租等不實理由,向張○強等被害人借款,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財物或匯入指定帳戶;
⒉如何認定王柏昇經由蔡子鴻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購得蔡閔翔之帳戶資料;
而其餘張○強等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資料,亦為王柏昇負責取得;
及王柏昇將張○強、蔡閔翔帳戶存摺原記載之戶名,變造為「莊至涵」,並持以向彭○勤行使;
⒊何以認定王柏昇指示呂婉琳以電話與部分被害人聊天,且分派、指揮蔡子鴻、王韋捷、莊聖德、簡義忠、謝佳雍等人,分別向張○強等被害人收取現金或財物,或持王柏昇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於收受蔡子鴻等人領取之款項或物品後發放報酬;
⒋如何依蔡子鴻之供述及王韋捷證詞,並參佐王韋捷以Instagram 傳送如附表七所示教導施詐者行騙之內容,及王柏昇以Instagram 傳送予蔡子鴻之訊息,以及蔡子鴻聯繫蔡閔翔交付予王柏昇,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如附表二編號 2、3 所示詐騙犯行之蔡閔翔帳戶資料,暨蔡子鴻有如附表二編號5⑤、⑥、⑧ 所示時、地,分別向穆○鋒收取46萬元、45萬元及24萬元等情,而認定蔡子鴻與如附表二編號 2、3、5「被告」欄所載之王柏昇、王韋捷等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各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復敘明王柏昇以嘉義縣○○鄉○○村○○租屋處、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租屋處(下稱○○○○租屋處)為據點,招募蔡子鴻、王韋捷等4 人、簡義忠及其他成員,以施行詐術訛騙網友牟利,其集團人數已達3 人以上,且其等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而王柏昇實際掌控本案詐欺集團之營運,並主持、操縱及指揮該犯罪組織,其所為乃從無到有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蔡子鴻則知悉該集團為犯罪組織,仍加入為上開犯行,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及犯行;
又上訴人2 人所為乃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等旨。
且就蔡子鴻於第一審改稱附表六所示自編號㉘起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均係簡義忠透過王柏昇要其提供帳戶資料予簡義忠使用,且1 萬元款項亦係簡義忠所給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王柏昇之認定;
以及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王柏昇上訴意旨以張○強、彭○勤、林○榮、陳○良遭詐騙均與其無涉;
蔡子鴻上訴意旨則泛言其依王柏昇之託,僅於附表二編號5⑥ 所示時、地,向穆○鋒收取背包,惟不知內置何物;
又其於109年10月6日前在上班,不可能於同年5 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另其與王柏昇、簡義忠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且已敘明認定蔡子鴻上開犯行之理由。
則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人供述如何不足為蔡子鴻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無蔡子鴻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本件有關穆○鋒所為其於附表二編號5⑤、⑥、⑧ 所示時、地,均係將款項交予「陳志勇」指定自稱「阿澤」之蔡子鴻之證詞,何以足以採信;
及參酌穆○鋒、王柏昇所稱:「陳志勇」表示要跟「阿澤」說是工程款等語,然既是工程款,金額又均高達數十萬元,依現今之金融匯兌普及情形,焉須由蔡子鴻以面交方式收取,再交予王柏昇點收?況蔡子鴻亦自陳知悉王柏昇從事詐欺工作,何來所謂「工程款」可收等情,而認穆○鋒此部分證詞,不足為有利蔡子鴻之認定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蔡子鴻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蔡子鴻替本案詐欺集團租屋、蔡子鴻故意刪除與王柏昇間之通聯紀錄等節,蔡子鴻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 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2 人及其等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沒有」,王柏昇及其原審辯護人並未聲請勘驗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之LINE帳號,以證明其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而蔡子鴻及其原審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陳俊銘、蔡碩玨作證,並聲請調取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以查明蔡子鴻是否於知道王柏昇從事詐欺後,即終止○○○○租屋處之租約並搬離。
因上訴人2 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
蔡子鴻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上訴人2 人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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