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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
上 訴 人 李仁甫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對未滿14歲之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93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鑑定為僅依特別學識經驗方得以知悉之法則,鑑定人就受託之鑑定事項以書面報告者,其內容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鑑定之經過,指實施鑑定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方法之如何,因鑑定之必要而為資料、資訊之蒐集與其內容,以及所為判斷意見之根據暨理由;
所稱鑑定之結果,乃鑑定人就鑑定之經過,依其專業知識或經驗,對於鑑定事項所做之判斷、論證。
鑑定書面除應明確說明其鑑定之結果外,鑑定之經過尤其必須翔實記載,俾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得以質疑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使鑑定之結果客觀、正確。
苟有欠缺,法院應命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不得依憑不盡之鑑定書面,作為判決之證據。
㈠原判決援引卷附台灣婦產科醫學會所出具之專業鑑定意見,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之依據之一。
惟該鑑定意見係記載:A 女自述其於幼童時期(約3至4歲,案發時間為96年9月至97年9月間某日),遭上訴人以手指插入陰道摳約30秒之時間,臨床上是「有可能」於「9 至10年」後之106年5月4 日驗傷時,仍可發現該驗傷診斷書所示之處女膜陳舊性裂痕。
該傷勢「不一定」會隨其成長、發育而逐漸癒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
對於如何形成該結果之鑑定經過,即實施鑑定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方法等事項,均付之闕如。
且鑑定結論既表明「有可能」、「不一定」,能否作為佐證A 女所述上情係屬實在之確實補強證據?仍有疑問。
又原審依上訴人之具體質疑函詢台灣婦產科醫學會結果,雖據覆稱:其鑑定與所附文獻資料並無矛盾。
依該文獻顯示,青春期前女孩處女膜受傷後,「有些人」會癒合到看不出來的程度,「有些人」仍能被看出有舊傷痕。
處女膜損傷之癒合與撕裂傷「程度」有關,有些「較廣泛」之撕裂傷,仍可留下陳舊傷痕。
其主要決定因素為撕裂傷之「程度」,而非方式等語(見同上卷第422 頁)。
惟既非敘明確切結論,而是說明一般常見之狀況。
得否依據A 女之處女膜具體傷勢,於其受傷「9 至10年」後仍可發現處女膜陳舊傷痕?同有疑義。
況該鑑定結果,與證人即為A 女驗傷之醫師古芬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超過2、3個月以上為陳舊性裂傷,「不太可能判斷為幾歲造成」,A女之處女膜破裂之圖示中,在2點、5 點、10點方向有陳舊性裂痕,無法評估當時由何種外力造成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53、157、158 頁),未盡一致。
詳情如何?自應調查明白,並說明取捨之理由,以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亦未使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就上開事項補充說明,以資審認,遽為較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前揭台灣婦產科醫學會鑑定意見記載:處女膜受有「較廣泛之撕裂傷」,於多年後仍可留下陳舊傷痕等語,以及A 女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以手指插入陰道時,當時「沒有覺得痛」;
於偵訊時指稱:上訴人停下來時,我就睡著了各等語(見偵字第13743 號卷第17頁、他字第2111號卷第30頁)。
如果可信,若A女之處女膜受有「較廣泛之撕裂傷」,A女於斯時是否尚會「沒有覺得痛」?又於受「較廣泛之撕裂傷」後,能否安然入睡?均有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以A 女或因害怕之記憶遠大於疼痛之感覺,致有上開警詢之陳述為由,而未載敘其所憑依據,逕認A 女所為有關「插入」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予以採取,已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況A 女於實施精神鑑定時,向鑑定人陳稱:其一直記得被摳下體很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363頁),與原判決之理由不合。
且依事發時A女僅為3歲幼童,依其生活經驗、相關知識,是否充分理解性器官之構造?能否清楚辨別上訴人之手指有無「插入」其性器官內?A 女有關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性器官內之指述,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均有疑義。
又依原判決所記載犯罪事實,係A女於3歲時所發生,且只有1次,而A女於驗傷時係接近13歲,已時隔約10年之久。
且卷內資料顯示,A 女於就讀國民中學二年級時,似曾結交男友,以及其生活經歷變遷很大(見原審卷一第321、322、334、338頁),而造成處女膜裂傷之可能原因不少。
至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總結所載:A 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與其證述遭上訴人「性虐待」有明確之因果關係乙節(見原審卷一第353 頁),並未明確指向上訴人係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
則A女之處女膜裂傷與上訴人所為,有無直接關聯?同有疑竇。
此攸關上訴人究應成立刑法第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抑或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以及上訴人量刑之輕重,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判決就上開事項未能詳為調查、審認,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逕行認定上訴人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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