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886,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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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王盛輝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7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林文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

(二)卷查108 年度選偵字第96號卷(下稱選偵字卷)第53頁臉書截圖(下稱第53頁截圖)雖未顯示貼文時間,惟被告就其貼文時間分別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時、同年11月21日、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是在立委補選競選活動期間、108 年2 、3 月份、同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15日(見108 年度選他字第26號卷〔下稱選他字卷〕第59、117 、325 頁)。

參以證人周煥汶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8 年2 月過年後至3 月16日補選立法委員前的某日張貼「覺得情緒激動」之貼文(見選他字卷第397 頁)。

足見第53頁截圖之貼文時間應係108 年3 月16日金門縣第9 屆立法委員缺額補選投票日前不久之某日。

(三)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有受害者貼文購買向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尚建設公司)蓋的房子有裂痕,其曾經在網路(或臉書)看過別人貼文向尚建設公司的負責人好像是告訴人陳滄江老婆、告訴人離婚了,才會這樣貼文。

其覺得告訴人老婆要獨自扛責,告訴人就沒責任,對受害者不公平,才會有這樣的想法(見選他字卷第59、61、62頁);

於同年11月21日偵查中陳稱:其看到周煥汶留言父親買的房子有裂痕,有人討論是何人所蓋,其之前有聽過向尚建設公司負責人是告訴人老婆,就順著臉書名稱「Pearl Hou 」的話留言。

其無法查證告訴人是否有脫產或離婚(見選他字卷第115 、117 、119 頁);

於同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其是順著本件留言內容去回答,未查證離婚之事,但有用「陳滄江離婚脫產」上Google網站搜尋,出現中國時報的報導,說告訴人跟他老婆用3 家建設公司去經營,中間還有停業,讓人產生質疑。

其認定脫產就是新聞報導說告訴人公司經營異常,同一公司名字換來換去(見選他字卷第325 、327 頁)。

是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均坦承有張貼第53頁截圖所示之留言,其係根據之前網路(或臉書)貼文及中國時報、新聞的報導,順著「Pearl Hou」的話,出於自己之想法及判斷留言,並未主張其留言當時尚有「Pearl Hou 」以外之人參與貼文而影響其有關告訴人離婚脫產之想法。

再者,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整理本案不爭執事項之第3 點為:「被告林文正於108 年2月25日左右,以手機連結至臉書『靠北金門』或『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見周煥汶留言表示:『覺得情緒激動』,於周煥汶之留言項下表示:『(Pearl Hou :向尚建設公司是誰的?找他負責)(林文正:聽說是陳滄江老婆)』、『(Pearl Hou :聽說他們選前離婚,依照法律,他老婆要獨自承擔責任了!)(林文正:選前離婚,這下子麻煩了,那是故意的喔?)』、『(Pearl Hou :希望不是選前才知道原來不適合……我還是同情江嫂,女人為何要幫男人扛責?)(林文正: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啊只有他們兩個人知道離婚脫產的真正原因)』等語」,並問:「雙方對上述爭執、不爭執事項有無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回答:「無意見。」

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卷第88、89頁)。

參以告訴人未曾與配偶離婚,向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未曾變更為告訴人配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選他字卷第331 頁、選偵字卷第247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及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選偵字卷第79、83、245 頁)。

另被告與「Pearl Hou 」同係為討論陳玉珍選舉策略攻防所成立LINE「0316專案」群組之成員,被告經常看到「Pearl Hou 」之貼文。

同案被告陳志龍曾於該群組對被告表示「目前決定是先集中打洪不打江,到後面再打江」、「留著武器攻江」,被告亦曾貼文「泛藍選民集中選票投有能力會做事的陳玉珍,千萬別讓綠江得利!」等情,亦據被告與陳志龍陳(證)述明確(見選他字卷第58、59、63、115 、321 頁)。

倘若被告確有於108 年3 月16日前不久之某日,在「關心金門者」社團周煥汶「覺得情緒激動- 在后湖沙灘」貼文項下張貼第53頁截圖所示留言,其留言當時復未受「Pearl Hou 」以外之人貼文影響,縱使第53頁截圖未顯示所有貼文者之留言,尚難執此即認第53頁截圖所示留言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成立傳播不實罪之依據。

(四)臉書有留言排序功能(如:最新、所有留言、最相關),臉書截圖未按時間順序顯示全部留言,可能原因不只一種(如預設顯示最相關留言、經刪除部分留言)。

告訴人已陳明相關截圖電子檔係學生傳送,未經剪接。

原審就告訴人所提出之選偵字卷第51頁臉書截圖(下稱第51頁截圖)及第53頁截圖,何以大小不一及整體未依時間順序顯示留言,未予調查釐清,逕以該等截圖欠缺貼文日期等重要資訊,第51頁截圖留言內容不連貫,亦未顯示第53頁截圖前46分鐘(貼文者及貼文內容未被擷取)及45分鐘之留言,即認第53頁截圖有部分貼文者及貼文內容未被擷取,係經他人刻意挑選並刪除其中部分貼文,無從憑此片段文句認定被告確有該當傳播不實罪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見原判決第9 頁)。

遽行判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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