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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上 訴 人 林庚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庚銳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二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上訴人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與所採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過失行為之認定,其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188之6號旁停車場出入口,意欲直行穿越中正路槽化線到對向南往北(即板橋往樹林)車道迴轉,應注意起駛前需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冒然起駛,適告訴人林豪軒騎乘重型機車,闖紅燈急駛至該處,為閃避橫越之上訴人機車而向左偏移,失控追撞前方闖紅燈之後停等之自用小客車等情。
然於理由說明:上訴人貿然「向前起駛」,「橫入已劃分快慢車道之中正路車道」;
於「迴車前並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未察看往來車輛,貿然「以橫越道路方式,垂直進入中正路車道」,擬穿越槽化線,具有未依規定迴轉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三(二)、(五))。
有關上訴人就本件車禍過失行為之態樣,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不盡相同,已有理由矛盾之疏誤。
2.依第一審勘驗本件交通事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為:(11分21秒)身著紅衣的機車騎士(即勘驗筆錄記載之甲男,為上訴人)騎乘機車從畫面右側下方出現,騎乘機車往畫面左方,緊接著在畫面右側下方另有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機車騎士(即勘驗筆錄記載之乙男,為告訴人)出現,騎乘機車往畫面左上方。
斯時上訴人往前滑行,並轉頭望向告訴人,上訴人同時將左腳放下機車,告訴人則持續往畫面左上方行駛,在上訴人車頭前再略為往左側偏離,並未減速,直接撞擊自用小客車車尾;
(11分22秒)告訴人衝撞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上訴人持續注視告訴人,機車呈靜止狀態;
(11分27秒)上訴人開始往前騎乘機車;
(11分33秒)上訴人騎乘機車繞過槽化線最上方反光錐;
(11分36秒)上訴人迴轉至對向車道(見第一審交訴字第28號卷第49至50頁)。
如果無訛,告訴人發生撞擊自用小客車前,上訴人係騎乘機車,左腳放下機車,往前滑行之狀態。
可否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貿然以橫越道路方式,垂直進入中正路車道擬穿越槽化線,而有未依規定迴轉之情事?仍不無疑問。
原判決理由固說明:上訴人一旦起駛進入中正路車道,並開始橫越道路,即屬開始迴轉等語。
然並未具體說明所憑依據及理由。
又依上開勘驗結果,上訴人斯時所處之狀態,能否認係開始橫越道路而迴轉?同有疑義。
此事涉上訴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之行為?自應進一步調查究明。
再者,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0年5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928578號函記載(見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卷第17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路口各方向號誌須設置近燈及遠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口附近之紅綠燈,並非為停車場車輛出入遵循而設置,該停車場非屬公有道路或合法停車場,「進出車輛逕依路口車流間隙匯入路口」等語。
倘若無誤,則上訴人欲由停車場進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中正路,必須依「路口車流間隙匯入路口」。
另依第一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之結果,似認上訴人係於中正路往板橋方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紅燈,後方車輛已停止在停止線後,已經產生相當之車流間隙,才起駛進入中正路等情。
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是否符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函文所記載之意旨即「進出車輛逕依路口車流間隙匯入路口」?上訴人在起駛前是否已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有疑竇。
此攸關上訴人有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定注意義務之認定?有詳為調查審酌之必要。
3.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卷查,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我認為跟我沒有關係,當下我看左側有無來車,看到對方車速很快闖紅燈行駛過來,我就緊急煞車讓對方,對方就用蛇行的方式閃過我,撞到另一臺違規的汽車(見108年度偵字第31214號卷第10頁);
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騎乘機車因闖紅燈,看到我要橫越馬路,要閃避我,但車速過快,沒有煞車就直接衝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我認為跟我沒有關係,當時告訴人的機車並未撞到我(同上卷第5頁反面);
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在停車場內等到完全綠燈,才慢慢滑下去,在還沒到停止線時,後方有一臺車騎過來、騎很快,我趕快煞車,告訴人蛇行繞過我撞到自用小客車,我沒有肇事,根本沒有逃逸,我根本沒有跟告訴人發生擦撞;
如果告訴人不闖紅燈,就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見同上卷第49、72頁);
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我當時已左右查看,告訴人還在停止線後,是闖紅燈才追撞前方車輛,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我與告訴人沒有碰撞,這件事跟我沒有關係各等語(見第一審審交訴字第112號卷第66頁、交訴字第28號卷第77頁),是上訴人始終否認其行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
而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狀況,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我直行車經事故地點,看到路口是綠燈,我被右側一臺機車嚇到,然後就發生車禍(見108年度偵字第31214號卷第11頁);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看到號誌為綠燈,我就繼續直行,然後右前方突然有一輛機車出現,我為了閃避那輛機車,就向左閃避,有看到那輛機車從右前方衝出來,距離約2至5公尺,我即煞車閃避,然後撞上自用小客車(見同上卷第7頁反面、第8頁);
於偵查中指稱:監視器畫面是紅燈,我看到的時候是黃燈,可能我過去就變紅燈,上訴人突然要迴轉,我受到驚嚇就撞到自用小客車(見同上卷第48頁反面);
嗣於檢察官提示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的翻拍照片後,表示對於其係闖紅燈一節無意見各等語(見109年度偵續字第353號卷第16頁)。
如果可信,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是否處於閃避不及之情狀?依上訴人及告訴人所述,雙方均有煞車,並未發生直接碰撞,則何以僅告訴人追撞闖紅燈停等之自用小客車?仍值進一步研求。
此事涉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斷。
又上訴人一再抗辯告訴人未與其發生碰撞,本件交通事故與其無關,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而不可採信。
此與上訴人是否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關,自當根究明白,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4.綜上,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告訴人受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有無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均非明確。
此影響上訴人是否成立上開罪名及量刑輕重,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並為必要的說明。
原判決未能就上情調查、釐清,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尚嫌速斷,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並應保持中立角色,避免突襲性裁判。
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者,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可能者,得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踐行同法第163條第3項之規定,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
原審未進行準備程序以整理爭點,即直接進行審理程序。
於審理期日,在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時,審判長依職權諭知播放行車紀錄器影片,未曉諭上訴人或檢察官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未於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前,給予檢察官及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判決依憑上開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並進一步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基礎,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係自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188之6號旁停車場出口起駛,惟上開地址依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似為新北市樹林國民運動中心,而非上訴人停放車輛之停車場,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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