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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
上 訴 人 何宗照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19號,109 年度偵字第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宗照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另維持第一審有關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對於其購得偽造人民幣後,始知悉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與證人王勛鐿〈檢察官偵辦中〉一同至曹文歐處,向曹文歐借得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30萬元、45萬元之支票後,嗣交付12萬元及本案偽造之人民幣〈面額100元,共619張〉予王勛鐿等情均不爭執),並參酌證人曹文歐、王勛鐿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民國108年6月27日查獲扣案物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數位鑑識報告、曹文歐分別與上訴人及王勛鐿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上述面額30萬元及45萬元支票之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支票簿、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影本、上訴人手機的Google帳號定位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贈與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並非供擔保用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與王勛鐿於108 年農曆過年前,因須周轉,而於同年1月8日、20日推由王勛鐿向友人曹文歐無償借得面額30萬元、45萬元之支票各1 張,票據屆期後,王勛鐿先於108年5月27日歸還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則仍持有面額45萬元之支票,然因王勛鐿入監,曹文歐遂向上訴人索討該支票,上訴人則要求曹文歐應給付該45萬元一半即22萬5 千元的利息,曹文歐不僅給付上開利息予上訴人,尚開立5紙面額均為9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換回該45萬元之支票,惟曹文歐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
上訴人自承其交付偽造人民幣之時點,與王勛鐿證稱渠等係因過年前缺錢而向曹文歐借票用以周轉現金後,方取得偽造之人民幣相符。
上訴人持上開2 張支票(貼現)調借現金,係與王勛鐿平分調借所得之現金,此由上訴人借得該2 張支票時,先拿給王勛鐿15萬元(嗣又取走其中3 萬元),及於曹文歐向上訴人欲取回該45萬元支票時,上訴人向曹文歐收取王勛鐿應付其中一半金額的利息可得印證。
上訴人因僅先交付周轉所得之部分款項,即12萬元予王勛鐿,同時知悉王勛鐿有向他人取得偽造美鈔之情,遂將其花費相當代價取得之偽造人民幣交付給王勛鐿,以供其日後倘未能依約交付該45萬元支票周轉所得現金半數之擔保,並任由王勛鐿持偽造人民幣作為行使之用。
上訴人既不願將其花費相當金額購得之偽造人民幣認賠丟棄,又豈可能僅因王勛鐿之口頭索取,即無償贈與,是上訴人辯稱只是單純贈與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並無其他用途云云,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林炎生於原審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
證人楊駿懿、王麗雲、古健岳之證詞則均無從證明王勛鐿有積欠上訴人50萬元,且此為王勛鐿所否認,自無從據以推翻前開不利上訴人之事證,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且原判決並非僅以王勛鐿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909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就上訴人涉犯之恐嚇取財案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上訴人對曹文歐恫稱若不開立面額均為9萬元之支票5張及給付13,500元利息,上訴人將提示上開45萬元之支票,使曹文歐票信不良)認定上訴人無罪,提及王勛鐿係單獨以自己名義向曹文歐借得上開2張支票,並因信任上訴人不會提示該2張支票,而以上訴人為其金主、交付45萬元之支票給上訴人,藉此從上訴人處取得金錢(按即12萬元),且不問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係如何利用45萬元之支票取得、向何人取得,足徵上訴人乃係基於王勛鐿之金主即債權人身分,從王勛鐿處受讓該45萬元支票而成為該支票之執票人;
至於上訴人與王勛鐿間,究係如何約定分配利用該45萬元支票所周轉取得之金錢,純屬上訴人與王勛鐿之內部關係,縱上訴人於王勛鐿向曹文歐商借支票前,有與王勛鐿約定各獲取利用該45萬元支票所周轉取得金錢之一半,亦對上訴人係因從王勛鐿處受讓該支票而成為執票人等情不生影響等旨。
上開另案判決雖認上訴人即係王勛鐿的金主,但並未否定上訴人與王勛鐿有約定各獲取利用該45萬元支票周轉取得金錢一半的事實,故不論上訴人是否為王勛鐿之金主,上訴人僅交付王勛鐿12萬元,尚未交付45萬元之一半,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僅交付周轉所得之部分款項,即12萬元予王勛鐿,同時知悉王勛鐿有向他人取得偽造美鈔之情,遂將其花費相當代價取得之偽造人民幣交付給王勛鐿,供其日後倘未能依約交付該45萬元支票周轉所得現金半數之擔保等旨,尚與經驗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謂原判決僅憑王勛鐿之證詞作為認定伊犯罪之唯一證據,王勛鐿既為伊之債務人,復未清償向曹文歐借票票貼之債務,其證詞難保無虛偽以拖免債務之意圖,王勛鐿既自承取得12萬元之票貼借款金額,且上揭另案判決亦認定伊為王勛鐿之金主,則伊何需另行交付偽造人民幣以供擔保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至於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面額均為100 元之人民幣紙鈔共619 張,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仍收受後欲伺機行使。
嗣上訴人與其友人王勛鐿於108年1月8 日、20日,共同前往桃園市向曹文歐借得面額新臺幣30萬元、45萬元之支票,上訴人與王勛鐿並約定由上訴人持上開2 張支票向友人調取現金後,兩人均分37萬5千元,同年1月下旬,上訴人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漢口路路口,除交付現金12萬元外,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交付上開偽造之619 張100 元面額之人民幣紙鈔予王勛鐿等情。
換言之,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交付上開面額均100元之619張偽造人民幣紙鈔予王勛鐿的事實,而王勛鐿於警詢先後供承知悉上訴人交付的是偽造的人民幣,上訴人於偵訊時亦如此供述。
而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
至於同條項前段所謂之「行使」,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性質。
本件交付與收受之雙方均知係偽造的人民幣,上訴人涉犯的法條應係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雖誤引同條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第一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因認上訴人所犯係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謂檢察官起訴伊涉犯的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原判決認定的罪名為同條項後段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未經起訴,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的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之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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