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99,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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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8、399號
上 訴 人 林進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117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63、10050、106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林進傑有如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共10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10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7 次)及有期徒刑1年2月(3 次),並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其所犯上開10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以為所提領者為賭博款項,不知係被害人被詐騙之贓款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未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審理時曾向法院陳明伊被查獲後為協助檢調人員追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已於民國 109年5 月23日配合警方,由伊向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想加入該集團為成員,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分派工作時,以將伊隨身之物品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保管之方式,協助警方查緝該詐欺集團。

原審於量刑時,並未查明及考量上開對伊有利之科刑事項,僅以伊並未利用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空檔向偵查機關舉報為由,認定伊並無如其所辯有受詐騙、脅迫而為本件犯行之情形,仍維持第一審對伊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所量之刑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均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辯稱其以為所提領者係賭博款項,而不知係被害人受騙而匯寄之贓款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於理由內說明略以:觀諸上訴人提款時間,係屢屢同日於密接時間,在不同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異地領取款項,倘若上訴人所提領者確係賭博款項,實無於短暫時間內迭次轉換提款地點且刻意以小額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再參酌上訴人自承其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後,仍繼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轉交該集團上手等情,因認上訴人對於所提領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已有認識,其所辯不足以採信。

並敘明: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11日下午起至翌日凌晨提領數筆贓款後,於 3日後即同年月15日傍晚又數度在異地提領贓款之情形以觀,倘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確實有意退出該詐欺集團,大可利用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空檔時間,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向偵查機關舉報而配合警方查緝該詐欺集團,然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期間(即109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並未向警方自首或有配合警方查緝之作為,反而有繼續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手等行為,尚難認上訴人有受詐騙或脅迫而參與本案之情形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 頁第15至30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縱令上訴人有如其上訴意旨所指於109年5月23日即本件案發後曾配合警方查緝該詐欺集團之情形,亦與上訴人有無本件被訴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無涉。

原判決於審酌量刑時,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衡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之宣告刑及合併酌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而予以維持,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8 頁第11行至第10頁第4 行),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尚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向上訴人提示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陳述之相關筆錄、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及戶籍資料等關於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資料並告以要旨,復訊問其對於科刑方面,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

原審因而未再就科刑方面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至法律審之本院始指摘原審對於其事後有無配合警方查緝本件詐欺集團之科刑資料未加以調查及審酌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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