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409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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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
上 訴 人 蕭宇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蕭宇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與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違反銀行法等罪之審理中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經新北地院以不合於該追加起訴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新北地院所為之公訴不受理判決難謂允當,乃予撤銷,發回新北地院更為裁判,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法院本具訴訟指揮權,得自主裁量認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是否合於制度本旨而予不受理之判決。

本件縱認追加起訴上訴人部分有助於訴訟經濟,得避免裁判歧異以保司法公信,然本件原起訴部分已實質審理至相當進度(自起訴時起已歷時2年餘),合併審理實有對上訴人產生不公平偏見之預斷風險。

且原起訴部分預定之調查證人交互詰問庭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離上訴人受追加起訴之期日(同年12月3日)僅有14天,上訴人無從委任律師、閱覽卷宗、提出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而受辯護人之實質辯護輔助,將使其訴訟防禦權受不當侵害甚鉅。

新北地院對此綜合審酌判斷後,認以不追加起訴為妥,逕諭知不受理判決,實屬有理,原審漏未考量上情,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甚明等語。

四、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追加起訴制度之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

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如避免證人的重複傳喚)、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

為兼顧被告之訴訟權,受訴法院應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與起訴之本案部分是否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而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並在未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依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規定。

五、經查: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於106年8月21日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案號起訴書,對「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下稱思鎧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林瑞基及陳國聰、蔡易麟(下稱林瑞基等3人)、劉東易、宋文正、張文蔚、陳芝蘭、戴志旭、王泰淵、張榮福、林秀霞、丘祺歡、周建發及蔡易麟之助理盧敬儒、潘盈妤共16人,以其等自104年起招攬民眾參與思鎧集團之投資方案(下稱思鎧方案),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於106年9月1日繫屬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下稱本訴)。

嗣以其他擔任上線之投資人或其助理人員與林瑞基等3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陸續以附表二所示案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其他擔任上線(或助理)之投資人共28人,自107年1月9日至108年7月31日先後繫屬新北地院(經追加起訴之被告姓名、偵查案號、新北地院審理案號及繫屬日,均如附表二所載,下稱附表二追加起訴)。

嗣又以上訴人亦為思鎧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推銷遊說、招攬投資,而與林瑞基等3人共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且與本訴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108年11月18日對上訴人追加起訴(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06號),並於108年12月3日繫屬新北地院(即本件追加起訴)。

新北地院於109年6月24日就本訴及附表二追加起訴判決部分被告有罪、部分被告無罪及不受理;

就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則以本訴審理已近尾聲,本件追加起訴實已無併案審理行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可能,且上訴人涉案事實與本訴及附表二追加起訴事實高度重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對法院能否客觀公正審理或是否存有預斷成見,產生合理懷疑,有不當侵害上訴人受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此部分追加起訴並非合法等由,判決不受理。

嗣分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

㈡原判決已說明:依檢察官本訴及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檢察官係主張上訴人加入思鎧集團後,與林瑞基等3人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共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共犯前開罪名,與林瑞基等3人具有共犯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上訴人追加起訴,形式上並無違法。

上訴人與林瑞基等3人涉案之基本事實一致,證據方法高度共通,追加起訴不僅有助於在相同程序中同時調查共通證據,免於訴訟資源之後續無端勞費,亦有助於法院對同一基本事實為相同認定,避免裁判兩歧之風險。

檢察官係於108年11月18日對上訴人追加起訴,於同年12月3日繫屬新北地院,有追加起訴書及新北地檢署起訴送卷函文上所蓋新北地院收狀日期章戳可證。

斯時新北地院就本訴及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雖已進行審判並調查大部分證人,但尚未調查全部證人及其他證據,後續仍於108年12月17日審判期日就附表二追加起訴17案之被告陳俞潔部分調查證人,又於同年12月24日、12月31日、109年1月7日、同年1月14日審判期日,就不同被告分離審判程序調查其他書證、物證、訊問被告及辯論。

可見檢察官本案追加起訴時,新北地院就本訴之審理進度雖已近尾聲,但仍非不得就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理;

且斯時新北地院就本訴部分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亦未聽取兩造辯論,應尚未形成確定心證,是難認法院就上訴人經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會對其產生何等難以弭平之不公平偏見預斷風險,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制度本質無違,亦無何戕害上訴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第一審新北地院認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難認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之判決,發回新北地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旨。

已就本件追加起訴與本訴部分因具相牽連案件關係,形式上合於得追加起訴之要件,且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如何因二案之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併予審理而為一次性之判決,可達訴訟經濟效益及避免裁判歧異,以及本件追加起訴,何以無害於上訴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詳為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至本件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新北地院時,距離本訴或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預計詰問相關證人之庭期時間較近,然衡以新北地院就本訴及附表二追加起訴案件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同年12月31日、109年1月7日、同年1月14日辯論終結,並均定於109年6月24日宣判,仍非不得就上訴人追加起訴部分依法行準備程序,並視該部分犯罪事實調查必要所需及相關程序進行情形,決定另行定期或併於原預定庭期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等程序,甚至仍得於原預定之宣判期日一併宣示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有14日可準備而不當侵害其訴訟防禦權之情形。

㈢追加起訴,形式上雖依附於原來案件之起訴,惟實質上屬獨立之新訴,仍須遵守一般起訴之程式及要求。

除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追加者外,應由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法院提出追加起訴書為之。

追加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為追加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65條規定參照)。

檢察官就追加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追加起訴(同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即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方式處理之案件,與一般起訴案件並無不同。

基於訴訟經濟等因素之考量,實務上各法院多於內部分案要點明訂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案件,不依抽籤方式分案,而指定分予本案原承辦股法官辦理(如新北地院之刑事庭分案要點第9條即有明文);

司法院所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14點,亦規定刑事審判案件逾該要點第2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情形者,得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而視為不遲延案件。

均屬因應考量追加起訴案件實際辦案所需,針對是類案件於分案及司法行政管理上所為之規定或措施,其目的無非在於追求先前起訴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適審結。

足認就形式上合於追加起訴規定之案件,准予追加起訴,並非必然不利或有害於案件之審結。

至追加起訴合法之案件,分由原起訴案件承辦法官辦理者,原案審判長予以合併審判,本屬有據,倘因原案調查證據之程度及其他訴訟經濟因素之考量,認有必要時,予以分開審理、分別判決,亦無不可。

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得為裁量之職權,與被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無涉,亦非得僅因法院予以合併審理,即指有預斷可能。

原審認本件追加起訴時,新北地院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亦未行辯論程序或已形成確定心證,難認就追加起訴合併審理將會對上訴人產生預斷偏見,本件准許追加起訴,可達訴訟經濟效益,與追加起訴制度之本旨無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自起訴後歷時2年餘,案件審理已至相當進度,就上訴人追加起訴之案件合併審理,實有對其產生不公平偏見之預斷風險,本案以不予准許追加起訴為妥等語,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而為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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