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41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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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鍾鳳玲
被 告 林于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取得並使用他人非法竊取或擅自重置之營業秘密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此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意旨。

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惟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被告林于弼被訴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取得並使用他人非法竊取或擅自重置之營業秘密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判決違背後述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本院21年上字第1574號、32年上字第67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均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皆已停止適用,而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㈡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所憑本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29年上字第3362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上訴人某甲與村眾追獲某乙後,共同加以毆傷一節,雖無直接之證明,但原審以某乙被獲之先奔馳圖逃,足證其時尚未負傷,及為某甲等捉獲後,則遍體驗有鐵木各傷,而某甲等追捕時所執者為梭標木棍等物,恰與某乙傷痕相合,此外又另無行兇之人,遂認某甲為當時共同傷害之正犯,自係綜核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指為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

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以上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斷、取捨原則、第156條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及緘默權,闡述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除外規定之範疇,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所憑本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43年台上字第690 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職(即圖利)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

則係分別說明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僅成立1 個罪名,檢察官若已就有牽連關係之一部分事實提起公訴,則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他部分事實,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有權予以審判。

惟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

但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取得並使用他人非法竊取或擅自重製之營業秘密罪嫌,經第一審判決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之未遂犯罪嫌,嗣於原審審理時,再以補充理由書擴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審理範圍,即擴張「於106年8月31日在大陸地區合肥省某處,向李垣杰(通緝中)索取其非法取得之營業秘密,李垣杰乃於14時16分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傳輸檔案功能方式,將營業秘密傳送到其主管黃○○(詳細名字及年籍均詳卷)於同日14時9 分許所建立之群組聊天室,被告隨即於14時16分下載『Z80a_CR2_compressions 』檔案」等情。

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構成犯罪,則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旨。

所為論述並未違反上揭3 則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何況檢察官上訴書既認上揭起訴部分與以補充理由書擴張起訴事實部分係有「接續犯」之關係,但又引用檢察官若已就有「牽連關係」之一部分事實提起公訴,則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他部分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43年台上字第690 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不但前後矛盾,且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難認係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判決違背判例。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其所引用之判例或已停止適用,或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或係就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相適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刑法第358條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58條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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