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4108,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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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
上 訴 人 羅一翔


代理上訴人 原審選任辯護人 潘宜婕律師
上 訴 人 簡嘉宏


朱恩槿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63、20896、26041、29138、30619號,108年度偵字第739號),提起上訴(羅一翔部分,由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其利益代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羅一翔、簡嘉宏有如其事實欄三之㈠所載,與邱天晴(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楊劉輇及彭睿彬(以上2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孟育詮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羅一翔、簡嘉宏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2 人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

暨認定上訴人朱恩槿有如其事實欄三之㈢所載,與楊劉輇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孟育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朱恩槿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訴私行拘禁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羅一翔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日前往「摩斯汽車旅館」喝酒玩樂,事前並不知邱天晴、楊劉輇與孟育詮間有何債務糾紛,雖曾因一時氣憤而毆打孟育詮,但伊嗣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與邱天晴、楊劉輇及彭睿彬等人有何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伊所為至多僅成立普通傷害罪,原判決論以共同私行拘禁罪,自有未合云云。

㈡簡嘉宏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現場因把玩槍枝而不慎擊發,並無任何恫嚇孟育詮或阻止其任意離去之意,更與邱天晴、楊劉輇及彭睿彬等人私行拘禁之行為無關。

且伊受邀前往現場飲酒作樂,事前不知邱天晴、楊劉輇與孟育詮間有何債務糾紛,自無與邱天晴等人共犯私行拘禁罪之動機與必要。

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伊與邱天晴等人有何共同私行拘禁孟育詮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論以共同私行拘禁罪,殊屬可議云云。

㈢朱恩槿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楊劉輇坦承脅迫使孟育詮施用毒品,而伊與孟育詮既不認識,亦無仇怨,復無證據證明孟育詮被脅迫施用者即為第二級毒品,自不能僅因伊於楊劉輇拍攝影片時參與對話,稱:「阿那支槍你改的喔?」、「阿你這批東西不錯喔。」

等語,遽認定伊有共同以強暴、脅迫使孟育詮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又縱認伊曾參與上揭犯行,然伊於案發當時剛剛睡醒,尚在意識模糊之際,因畏憚楊劉輇威勢不得已而參與犯罪,應屬從犯而情堪憫恕。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量處更重於楊劉輇之刑,量刑亦屬失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羅一翔及簡嘉宏均坦承於案發時曾共同毆打孟育詮,簡嘉宏另持槍射擊子彈 1發,並持槍托(柄)毆打孟育詮頭部之自白,主觀上皆明知孟育詮在解決其與邱天晴、楊劉輇之債務糾紛以前,因遭邱天晴等人私行拘禁於「摩斯汽車旅館」房間內,無從自由離去等情,核與共同正犯彭睿彬之陳述及孟育詮之指述情節相符,資以論斷羅一翔及簡嘉宏毆打孟育詮之目的,顯係基於與邱天晴、楊劉輇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孟育詮之犯意聯絡而為,自屬犯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羅一翔、簡嘉宏否認有本件被訴私行拘禁犯行,羅一翔辯稱:伊因孟育詮欠錢不還,基於行俠仗義始予毆打,隨即離去,並未共同參與妨害孟育詮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

及簡嘉宏辯稱:伊不認識孟育詮,亦未見有人不讓孟育詮離去,且槍枝係把玩時不慎擊發,並無任何恫嚇孟育詮或阻止其任意離去之意,伊與邱天晴、楊劉輇及彭睿彬等人共同私行拘禁孟育詮之行為無關云云,何以認皆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㈡原判決認定朱恩槿與楊劉輇有本件被訴共同以強暴、脅迫使孟育詮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綜合朱恩槿及楊劉輇均坦承由朱恩槿取出手槍以威嚇孟育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予拍攝錄影之自白,核與孟育詮指述之情節相符。

且第一審勘驗楊劉輇當時拍攝之影片內容,依勘驗筆錄記載,影片中孟育詮全裸坐在椅子上,左手持吸食器,右手持打火機,並以加熱吸食器之方式施用毒品,其所坐椅子右側則置有手槍1 把。

數名男子則輪流與孟育詮對話,使其自承有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改造、販賣槍枝行為等相關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

並敘明朱恩槿親見孟育詮頭部受傷且全身赤裸,竟受楊劉輇指揮取出手槍退去彈匣以後,放置於孟育詮身旁,再由楊劉輇要求孟育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拍攝錄影。

過程中,朱恩槿並參與對話,詢問孟育詮:「阿那支槍你改的喔?」、「自己改的喔?」、「阿你這批東西不錯喔。」

、「阿阿你車上還有1 公斤嗎?」等語,使孟育詮自己承認改造手槍及販賣毒品犯行,顯與楊劉輇就以強暴、脅迫使孟育詮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對於朱恩槿否認犯行之辯解,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判決內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行為人之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查原判決就楊劉輇犯本件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至於朱恩槿部分,則因否認犯罪而無同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於量刑時,復以朱恩槿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僅稍高於法定最低度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2 個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且朱恩槿持槍脅迫孟育詮施用第二級毒品,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處。

至其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

而是否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係原審法院於符合法定要件之前提下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茍無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

朱恩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謂原審改判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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