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
上 訴 人 吳永清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4、1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永清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賴顓靖、陳柏翰、陳金榮(以上3人均係同案被告)、黃賴雪香(係賴顓靖之姊)之證詞,參酌卷附之地籍圖資料、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照片、雙向通聯資料、門號用戶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所附現況照片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基於非法清除、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賴顓靖、陳柏翰及綽號「大支」、「小胖」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商議在賴顓靖所提供臺南市佳里區佳南段503之1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言妥由「大支」負責媒介廢棄物來源,「小胖」負責提供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及司機,陳柏翰負責「大支」與賴顓靖間之聯絡事宜,上訴人則負責引導貨車司機將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傾倒;
先由賴顓靖、陳柏翰預先在本案土地上挖掘大坑並於地上鋪設鋼板以供車輛行駛,嗣「大支」聯絡陳柏翰通知有事業廢棄物來源,陳柏翰轉而通知賴顓靖準備,「小胖」則指示不詳司機駕駛貨車前去載運事業廢棄物,「大支」再與上訴人聯繫,由上訴人先後二次接續前往國道一號麻豆交流道或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勝利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附近等處,引導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駛往本案土地傾倒等事實。
就上訴人辯稱其僅單純引導車輛駛往本案土地,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至多僅屬幫助犯,且未收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等語,亦說明上訴人自賴顓靖與陳金榮、陳柏翰商議提供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初,即已參與其中,且陳柏翰覓得媒介傾倒廢棄物之「大支」後,上訴人即與「大支」互留聯絡方式,嗣更與「大支」配合,由上訴人引導車輛駛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上訴人並於廢棄物傾倒完畢後,至現場了解傾倒情形及廢棄物種類。
其與陳柏翰、「大支」等人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顯有犯意聯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就構成共同正犯一節為認罪之表示,其於原審否認成立共同正犯,辯稱僅屬幫助犯,即非可採。
又陳柏翰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本件各該共同正犯均有分得報酬,其與上訴人因先後2次載運傾倒廢棄物各分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語。
上訴人亦自承「大支」表示欲給付酬勞然遭其拒絕,衡諸上訴人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參與本件犯行甚深,若唯獨其一人無償幫忙而未收受報酬,顯違常情,因認上訴人否認獲得報酬之辯解亦不足採,爰對上訴人先後2次共同載運傾倒廢棄物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宣告沒收、追徵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非僅憑共犯陳柏翰之陳述,即行論罪,要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抗辯相同之陳詞,以陳柏翰之證述顯有矛盾、不實,原判決僅採其陳述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依據,未說明不採納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採證瑕疵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核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事項,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已於原審表示陳柏翰在警詢及偵查之證詞不實,而否認其證詞可信性,原判決竟未確保上訴人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未於審判程序命陳柏翰到庭具結證述,未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即逕行採用陳柏翰前開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容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按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權利,事實審法院仍得基於當事人處分原則,於被告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而消極不行使時,不予踐行,此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情形有別,被告更不得以其權利被侵害為詞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同意陳柏翰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已將陳柏翰之陳述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除主張陳柏翰所述不實而爭執其證明力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陳柏翰前揭供證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再者,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益徵上訴人顯無傳喚陳柏翰對質詰問之意,而消極不行使或捨棄其對該證人之詰問權。
原審因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陳柏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而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形,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復就該證言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依據,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以原審未傳喚陳柏翰,侵害其對質詰問之訴訟權利,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同一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