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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王宜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34780、35535 號、110 年度偵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宜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諭知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事實與科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漫稱:上訴人有身心障礙,症狀未好轉,尚需頻繁就診換藥;
家中經濟情況不好,車禍前係由其負擔開銷,祖父母年紀已老邁須人照顧,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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