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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
上 訴 人 李紀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謝宏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李紀明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紀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李紀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李紀明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李紀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㈠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係依憑李紀明、共同正犯謝宏文之供述,認定本件係因李紀明得知劉虹吟(另案審理中)所屬運輸毒品集團欲尋找國內負責收領進口毒品包裹之人(即所謂「收毒手」),因李紀明自身難以配合收領貨物之時間,乃介紹謝宏文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擔任收毒手,嗣由劉虹吟所屬運輸毒品集團中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在馬來西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夾藏在包裹內後,於進口報單上以謝宏文為收件人,記載其資料後遞送出口,並由不知情之TNT公司辦理報關事宜,而以此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地區。
並說明李紀明雖未擔任收毒手之角色,然其將謝宏文介紹予劉虹吟,由謝宏文擔任收毒手,後續仍由劉虹吟將是否收受毒品包裹、何時收受之指令,透過李紀明向謝宏文傳達,而非由劉虹吟直接與謝宏文聯繫;
李紀明與謝宏文主觀上復均知悉所收受之包裹為海洛因違禁物;
參諸李紀明分工所為之尋找收毒手、傳遞收受毒品包裹指令等舉措,實係劉虹吟及其所屬運輸毒品集團為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重要環節,李紀明更自承謝宏文同意在領取6萬元報酬後,將優先歸還之前積欠李紀明的1萬元等情。
因認李紀明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劉虹吟、謝宏文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縱李紀明對於運輸毒品之送貨、到貨、收款等節未參與,仍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因而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經核並無不合。
李紀明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上僅具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僅有提供謝宏文身分及轉交其地址予劉虹吟之行為,要否以謝宏文為收貨人及是否以其地址為收貨地點,均由劉虹吟全權決定,其未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指摘原判決論以正犯,違反證據裁判主義,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對法律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之顯然誤解,漫事指摘,殊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量刑,引用第一審判決並於理由補充說明係以李紀明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進口毒品入境,助長毒品於國際間流通,應嚴加非難,惟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對社會治安尚未造成重大危險實害,再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態度良好,並考量李紀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係因知悉謝宏文處境困難,基於朋友間幫忙之情誼,而共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參與涉入程度及手段等,復敘明李紀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一審審酌上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其所犯予以宣告有期徒刑4年,實已從輕量刑,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量刑過重可言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李紀明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難謂於法有違。
李紀明上訴意旨指摘本案第一審判決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規定共減刑3次,仍判處有期徒刑4年,原審予以維持,顯違反比例原則,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任意指摘,顯不足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故緩刑之要件,必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足當之,倘所受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原判決對於李紀明上訴所為宣告緩刑之請求,業於理由內以李紀明運輸(原判決第10頁第1行誤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前述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故無從宣告緩刑等語詳為說明。
李紀明以本案伊僅成立幫助犯,應予減刑,並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其非適法亦甚明確。
㈣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李紀明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謝宏文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謝宏文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理由,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按,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自非合法。
是謝宏文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庚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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