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4170,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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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
上 訴 人 翁家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21、6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翁家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志誠之犯行3 次,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1.袁志誠是伊前男友,於伊假釋後2 人復合,其時常打電話來,表示如果有錢就會還給上訴人,順便要求伊為其準備安眠藥,且會以LINE傳送毒品術語騷擾上訴人,伊後來另結交男友,為敷衍袁志誠所為話語,及袁志誠因妒恨對伊所為不實指述,均經原判決採為認定伊有本案犯行之事證,自有未當。

2.伊於民國l09年2月29日、l09年3月28日、109年3月31日確係交付安眠藥予袁志誠,所收受之金錢係袁志誠償還伊之欠款,並非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原判決認為袁志誠不可能頻繁與上訴人碰面,僅為取得數顆安眠藥,卻又認袁志誠證稱,其於109年3月28日與上訴人聯繫後,相隔2日再向上訴人拿取一周份之安眠藥等語不足採信,理由顯有矛盾。

且依上訴人之供述及袁志誠之證述,可知兩人間確有金錢債務關係,惟該借款係在l0幾年前所發生,因時日久遠而有淡忘或陳述不一之情,與常情無違,原判決卻以2 人就欠款及還款金額之陳述不符,認為袁志誠交付上訴人之金錢,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復未調查、說明上訴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獲利若干,及就2 人交情是否足以使上訴人為袁志誠取得毒品,或上訴人有無藉此獲利,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3.再觀之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足以辨明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內容,不足以證明2 人間有毒品交易之事實。

袁志誠歷次所供前後不一,均未指稱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袁志誠之證述、2 人於109年3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伊稱「嗯,不過我現在在等人那個耶,等人過來」、「我才有辦法出去拿藥啊」、袁志誠稱:「我晚上錢才有辦法拿給你」,上訴人回稱:「你這樣我沒辦法啦…我現在沒辦法先請你」等語,僅能認定伊不願將自己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袁志誠,但可代其向上游購買,有成立幫助施用毒品之可能。

況伊僅被查扣海洛因,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伊手機既已被監聽長達1 年,未有伊與上游藥頭之任何通聯紀錄,販賣毒品對象亦僅袁志誠1人,且若2人間果有毒品交易,為何警員未當場予以逮捕?實與常情相違。

原判決未就上情詳為調查,僅憑袁志誠前後矛盾之指述,遽認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袁志誠3 次之犯行,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又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為明白之對話而敘及交易內容。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

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袁志誠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認為袁志誠於警詢、偵查中就其向上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金錢之過程交代綦詳,與上訴人警詢中所供,及雙方關於譯文交談內容之說明,大致相符,自可採信,上訴人與袁志誠間之關係尚不足以使上訴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上訴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等情,認定上訴人於l09年2月29日、l09年3月28日、109年3月3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袁志誠3次,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800元、800元之對價。

並說明:上訴人與袁志誠於l09年2月29日之通訊監察紀錄顯示,2人自該日10時11分許至12時4分許頻繁通聯,於12時4分許見面交易後,復於同日12時9分許通話,袁志誠稱「那就是一樣,再跟你剛剛拿的數字,再拿給你就好」、「拿1 克啊」等語(見偵字第6121號卷第17至18頁),顯非拿取安眠藥之計量方式。

2人於109年3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稱「…我現在在等人,那個耶等人過來」、「我才有辦法出去拿藥啊」,袁志誠稱:「我晚上錢才有辦法拿給你喔」、上訴人答:「你這樣我沒辦法啦…我現在沒辦法先請你」等對話內容(見偵字第6121號卷第19至20頁),足認上訴人需外出向上游藥頭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且袁志誠要先交付價金,上訴人不會無償提供袁志誠甲基安非他命。

再觀之2人於109年3月28日數日後之同年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稱「…你…是跟上次一樣…」、「啊你是要拿幾天」,袁志誠稱「兩…都好啊…」等語(見偵字第6121號卷第21至22頁),上開譯文內容何以與袁志誠所證,係向上訴人拿取安眠藥等語不符,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復依袁志誠證述、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及上訴人就診紀錄等,認定2 人均可自行至醫院就診取得安眠藥物,袁志誠不需向上訴人索求,或上訴人本身應有安眠藥可交付袁志誠,毋庸再對外向特定人拿取,袁志誠甚至須以交付金錢向上訴人取得,顯見通訊監察譯文內之「藥」,並非安眠藥,袁志誠向上訴人拿取者亦非安眠藥,及上訴人歷次所供前後不一,上訴人與袁志誠彼此所陳借貸之時間、時期、金錢數額,均有出入,上訴人就其借予袁志誠之金額及袁志誠已還款之金額究係若干,無法回答等情,就上訴人辯稱,伊所交付者為安眠藥,袁志誠係因清償借款而交付金錢等語均無可採,詳為剖析論述。

再敘明袁志誠已證稱不知上訴人有另行結交男友等語,自無故意於警詢、偵查中為不實陳述,是上訴人所辯,袁志誠故意誣陷等語亦無可採。

已就袁志誠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信,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係卸責之詞,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6至15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綜上,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純事實及枝節問題,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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