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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李政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政達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附表編號一部分想像競合另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表編號二部分想像競合另犯一般洗錢罪),均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月及定應執行刑1年10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濫用其量刑職權之行使,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也未有報酬;原判決以上訴人有近視就認定是犯人;
上訴人並未犯另案,原判決竟認定累犯,都太牽強,希望再予審酌云云。
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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