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4244,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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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
上 訴 人 劉瓊蓮


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瓊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尚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4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1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任職於告訴人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佳晨公司)時已發現公司之電腦會計系統有缺失並提出反應,惟佳晨公司並未聯繫負責設計及維護其系統之嘉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湘公司)積極處理。

原判決認定嘉湘公司負責人陳日財事後至佳晨公司調取資料時,發現該系統最後修改日為民國106年4月26日前,惟上訴人無修改資料權限,電腦會計系統非由上訴人掌控,該系統於上訴人請假時係由何人負責?是否有遭人更動或調整等情,非無疑義,自不能以陳日財之證詞推論上訴人有本案犯行。

且嘉湘公司至今仍為佳晨公司客戶,雙方陳述自有相當可能趨於一致。

原判決竟忽視系統帳務疑義及本案客觀事證,僅以證人陳日財片面且無補強證據之證述,推論本件上訴人之犯行。

㈡上訴人每日均將所收取之款項提交予主管周妍婷覆核,無隱匿情事,周妍婷未曾質疑。

上訴人離職時仍於告訴人公司保險櫃留有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現金,此為卷內證據可證之事實。

周妍婷曾於上訴人請假時經手款項,亦有於上訴人離職後將留存於佳晨公司之款項存入銀行帳戶,故周妍婷之證述有隱匿真實情況之嫌。

㈢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各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僅憑陳日財、周妍婷等人片面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無罪推定原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受僱於佳晨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及會計,負責該公司每日收支之管理、會計事項入帳、製作每日收款日報表等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於每日下午4時依當日收取款項逐筆製作報表,送請周妍婷覆核及清點,再由其存入佳晨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供述,參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妍婷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即佳晨公司之司機蕭博洲、郭哲延、柯宗達、盧金照、馮錦松、黃威澤、賴彥維、羅國晉(均向客戶收款後交回給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佐以上訴人之員工資料卡、勞動契約、合庫帳戶函文及歷史交易明細、出租單、現金總分類帳報表、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現金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沖帳維護資料等相關證據,判斷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6所示之日期,接續以該附表所示之不正當方法,製作不實之佳晨公司收款日報表,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合計侵占佳晨公司客戶交付予該公司之現金46萬3,015元得手等犯罪事實。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因佳晨公司電腦系統有問題,其均有將錢存入銀行,亦有製作紙本之支出轉帳憑證,並將明細傳真給總公司會計人員及寄送電子郵件,公司每月月底都會查核應收帳款,若款項未入帳必旋遭查悉等語,業已指駁、說明:⒈經核對佳晨公司於案發後自公司電腦系統列印之日報表(以下稱公司版日報表)及上訴人送交周妍婷覆核之紙本日報表(下稱被告版日報表),勾稽卷內出租單、帳戶交易明細、現金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沖帳維護資料,可知上訴人交給周妍婷之被告版日報表並無如公司版日報表中如附表一所示66筆電子會計資料,上訴人坦承該等電子會計資料之原始憑證即出租單為其所製作,足認其確有收取該等款項,惟未見上訴人於被告版日報表將該66筆款項交予周妍婷覆核及清點,而已遭其侵占。

佳晨公司所提出之自其電腦會計系統資料部分,係案發後由平日負責設計及維護該公司電腦資訊系統之嘉湘公司負責人陳日財進入該電腦資料庫內調取資料列印,已經陳日財於第一審證述甚明,考量嘉湘公司設計之電子系統係會計系統,涉及金錢,應有高度之正確性及可信性,不能任意修改,否則將影響使用該系統之公司對帳之正確性,此為事理之常,衡以陳日財經營嘉湘公司,其證稱有100多家客戶,亦與佳晨公司及上訴人無何糾紛恩怨,實無特別為了單一客戶而任意修改資料,甘冒偽造私文書及偽證之風險,而賠上其公司信譽及個人前途之可能,尚不得以其與佳晨公司間有客戶往來之關係,遽認其證言不可採信。

上訴人已自陳「SB031」為其在佳晨公司電腦會計系統之代碼,本件66筆電子會計資料,以該代碼最後登入及修改日期皆在106年4月26日前,有沖帳維護電腦資料庫截圖可參,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

上開電子會計資料自得作為佳晨公司本件告訴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另尚有上訴人製作之原始憑證出租單、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等互核相符之證據,均足以佐證認定佳晨公司本案指訴事實為真。

⒉上訴人辯稱:其若列印當日之收款日報表送交周妍婷覆核、點收後,才收到司機交付款項時,會先將現金保管不再沖帳,翌日才會將所收款項作成次日帳等語,倘若屬實,則次日列印之紙本日報表(被告版)應會出現該筆款項,惟本件66筆會計資料並未出現在上訴人呈交給周妍婷覆核之紙本日報表上,而有不符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又佳晨公司設有零用金制度以供日常小額支出,上訴人依規定雖應於撥補零用金達2萬元後,將其對客戶應收帳款之現金餘額總數送存銀行,然核對現金總分類帳報表之記載,上訴人於105年12月份之帳目已有現金流入與流出數額不符之情;

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存入銀行款項時,已不再記載沖銷營業收入現金之日期,致無從得悉係沖銷何期間之客戶款項而無法追蹤。

又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送存銀行後,尚保有105年12月11日至105年12月14日止共4日營業收入現金,且其保留未送存之營業收入現金日數從上揭4日、逐次增加為11日、14日,甚或達18日而與常規有違。

可認上訴人係以未逐筆核實沖銷公司對客戶之應收帳款現金,且未於送存銀行時將前一日營業收入現金部分悉數送存,再藉由以「後金抵前金」方式遲延送存銀行,以掩飾其犯行。

上訴人空言辯稱其均有製作支出轉帳憑證及列交明細供總公司及會計人員查核,不僅為佳晨公司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難採信。

又上訴人曾以LINE回覆佳晨公司稱:帳務上的問題我會負責處理,我會把錢匯款進公司處理等語,有對話截圖可稽,衡情上訴人若未為本件犯行而遭公司解雇,理應極力爭取權益,實無可能自陳要為帳務負責並匯款,自該回覆亦可佐證其確有本件犯行,上訴人對此辯稱僅係部分之對話內容,亦殊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其離職時佳晨公司之保險櫃內尚有現金約20至30萬元,惟依附表二之現金流向表所示,其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交付周妍婷收款日報表之現金數額計250萬3,604元,同期間上訴人將現金收入用以撥補零用金、其他支出或存入銀行之數額合計248萬3,045元,若其前揭交付之日報表無虛偽不實,則所餘現金僅2萬559元,即與其所稱離職時尚有現金20萬元以上不符。

況依員工出勤月報表所示,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尚有上班,該日亦有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5萬5,459元,實無可能於同年5月4日離職時保險櫃仍有為數甚多之現金,其所辯非僅無其他佐證,亦顯非合理,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俱屬明確,上訴人所持辯解均無可採,其本件犯行明確而足堪認定等旨。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就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補強,而為綜合判斷之結果,所為論斷及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屬原審裁量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

所為之認定,亦非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及證人陳日財、周妍婷之片面證述而無其他證據補強,與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等均無違背,尚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漫指原判決有前述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並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陳日財已於第一審證稱:其為佳晨公司設計之電腦會計系統已經使用很久,經測試改進過後,並無問題,不會發生錯誤,若該公司員工離職經輸入離職日期後,任何人即無法使用該員工代號進入系統為任何修正或修改,佳晨公司亦無逕至後台修改資料之權限,因涉及高度資訊專業,僅嘉湘公司之工程師使用微軟資料庫之密碼始能修改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48、351頁),並提出收款日報表與資料庫對照表資料、應收帳款登入檔沖帳維護系統表(見第一審卷二第359至365頁,卷三第89至112頁),以證明本件66筆帳目資料之新增及修改者均為佳晨公司代號「SB031」之員工即上訴人無訛。

原判決以該66筆資料,係由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前所登載製作,且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佳晨公司之電腦會計系統有缺失,未獲嘉湘公司積極處理,其未掌控電腦帳務系統,該系統恐於上訴人請假時遭人更動或調整等語。

依前說明,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部分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除就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業務侵占部分為指摘外,亦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輕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第三審法院對重罪部分仍應併予審判,係指該輕罪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

苟如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輕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上訴人對輕罪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如上述,則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業務侵占)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原列第3款)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載情形,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實體上審判,應認上訴人就業務侵占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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