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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
上 訴 人 徐鴻茂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鴻茂傷害林俊騰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被訴傷害林建誠部分,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與前述傷害罪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獲原判決維持,已經確定)。
已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解各節,認不可採,亦詳予說明,並非僅以林俊騰之指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見原判決第5至7頁)。
上訴意旨略以:㈠林俊騰所述其受上訴人之託買骰子,並非事實;
此係因林俊騰醉酒後搞錯對象且不接受解釋,致與上訴人口角、衝突、互毆。
㈡警方、檢察官及法院均未究明上情,並調查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且聽信林俊騰之片面之詞,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有欠公允。
㈢王徵智、李光昭均證述上訴人遭林俊騰、林建誠毆打並掐脖子,警方、檢察官及法院均未調查;
且林俊騰所受傷害係因長期以牙齒咬酒瓶所致,非上訴人所為等語。
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承認有本案之犯罪,僅爭執其與林俊騰互毆而受傷害,卻未獲置理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56、78、81頁筆錄、第87頁診斷證明書)。
且上訴人縱因與林俊騰互毆而受傷害,因林俊騰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即無從對林俊騰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
況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之排除,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不能主張其有防衛權,而解免傷害罪之成立。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
或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而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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