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上訴人晏巧康上訴意旨略以:
- (一)其所有經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l、2及附表
- (二)原判決漏未審酌其身體健康不適合入監執行,所栽種大麻數
- (三)原判決未審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
-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及
- 四、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 五、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
- 六、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
-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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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
上 訴 人 晏巧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90、26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晏巧康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所有經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l、2及附表二編號1之乾燥大麻株及大麻活株(已乾燥)共4株,於遭警查扣時已呈完全乾燥之狀態,是否屬於第二級毒品大麻,抑或係供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物,仍有疑義。
原判決未審究該扣案物是否屬第二級毒品大麻,逕認係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判決漏未審酌其身體健康不適合入監執行,所栽種大麻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而未對外販售牟利等情況,亦未酌及 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之意旨,遽認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相較其他案件顯有過苛,而有違反罪責相當、比例原則之違誤。
(三)原判決未審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緩刑宣告,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又過度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虞及修正施行後同條例第17條第3項雖規定,行為人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但未將製造毒品之行為列入,致供自己施用而犯製造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無法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亦未慮及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
均有違憲疑義,且對本案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栽種大麻植株,待其成株後即剪取大麻葉,以烤箱將大麻葉烘乾後放入乾燥大麻盒,或將大麻葉置於大麻儲存袋內使其自然乾燥,加工成為易於施用之狀態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大麻。
是所製造之毒品大麻係由該大麻株剪下後經乾燥處理之大麻葉,仍種於盆栽內之大麻植株僅是尚未經加工成為毒品之大麻成品來源,乃於理由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l、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乾燥大麻株及大麻活株(已乾燥)共4株,雖驗出含有大麻成分,惟依卷內扣案物照片可知,該等植株為警查扣時仍在盆栽內,尚未經加工,該等扣案物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僅屬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無不合。
五、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亦屬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製造大麻之數量非鉅、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之量刑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因予維持;
上訴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審酌其之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其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又其他案件之量刑如何及是否宣告緩刑,事涉不同案件之量刑及裁量標準,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件量刑是否適當之判斷依據。
至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之案例事實,與上訴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無關聯,亦無從比附援引。
上訴意旨執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六、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訴意旨雖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3項規定,均牴觸憲法,請求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惟查:立法者對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所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範圍,客觀上無形成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情形,至同條例第17條第3項並非本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均不具備由本院聲請憲法審查之要件。
附此說明。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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