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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
上 訴 人 歐陽漳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歐陽漳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傷害告訴人林明耻及陳淑芬(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如何取得一節,依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係記載:巡邏員警至案發現場隔壁店家所翻攝;
檢察事務官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則記載:以手機拍攝監視器畫面;
證人即承辦員警唐伯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跟店家下載取得;
林明耻陳稱:監視器畫面由我房東提供給警察各等語,彼此不符,可見來源不明,欠缺可信性。
又現場監視器現場錄影之畫面模糊,無法辨識其中人物,所呈現之衣服、褲子顏色,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又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應係造假,且證人即攤商陳世欣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則虛偽不實。
再者,廖淑娟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淑芬拍照時,我在場,上訴人被林明耻打得很慘,上訴人沒動手等語;
監視器畫面並無上訴人毆打陳淑芬之內容,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廖淑娟、證人葉美惠、陳世欣均未證稱上訴人有何毆打陳淑芬情事,可見上訴人未毆打告訴人2人。
另林明耻指稱上訴人先動手乙節,為原判決所不採,足認林明耻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欠缺憑信性。
原判決未斟酌採取上述事證,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採證認事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依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及林明耻雖有揮動手臂,但看不清楚是否揮拳等情,可見雙方僅係揮空拳。
又陳淑芬拿著手機一直拍攝,林明耻於事後仍可手提重物,可見上訴人並未打陳淑芬之手部,亦未傷及林明耻之手掌。
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囑託鑑定相關手機照片,以及再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等事項,可以證明上訴人未有被訴傷害犯行,應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不予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㈠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得為證據。
原判決說明:卷附監視器光碟檔名「IMG_1776」,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記載:該監視器畫面由巡邏員警至案發現場隔壁店家所翻攝;
證人唐伯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直接跟店家老闆娘下載回去,下載就是翻拍。
當時取得之監視器畫面與卷附之照片畫面是一致。
我們沒有偽造、變造或剪輯等語,以及第一審勘驗光碟「IMG_1776」之影像內容,錄影畫面皆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剪接、刪減、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等情,有各該勘驗筆錄及擷圖等在卷足憑。
且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卷附監視器畫面中有其本人,其有推打林明耻;
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指稱:監視器畫面中,A女是陳淑芬等情(見偵卷第8、75頁,第一審卷第271頁),未曾質疑監視器畫面內容係偽造、變造,或不能辨識其中人物之情形。
綜上,上開監視器光碟影像既未經人為剪輯或變造,足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且非員警違法取得,有證據能力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擷取前開唐伯豪或職務報告之片段,任意指稱:監視器畫面來源不明,以及畫面不清,無法辨識云云,或屬誤會,或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葉美惠、陳世欣、廖淑娟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仁愛醫院函暨急診病歷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未碰觸陳淑芬,亦未毆打林明耻,係其遭林明耻攻擊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廖淑娟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上訴人打陳淑芬的手;
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上訴人打林明耻。
上訴人被陳世欣拉起來後,有撲過去,但他沒有打到林明耻。
林明耻事後將貨物搬上車,自行就醫各等語。
又葉美惠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只看到上訴人被打趴在地上,他沒打林明耻;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上訴人毆打陳淑芬各等語。
惟廖淑娟已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等語,況廖淑娟及葉美惠有關陳淑芬未被毆打之證述,亦與上訴人自承:其有出手揮向陳淑芬等語,不相符合。
至於廖淑娟、葉美惠有關上訴人有無毆打林明耻之證述,依卷證資料綜合判斷,亦難採取之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未毆打告訴人2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傷害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毋庸調查。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將葉美惠手機攝錄之現場畫面,囑託鑑定,用以證明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情形係屬虛偽:調閱員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下午14時10分許,到現場處理時以密錄器所為之錄影,用以釐清告訴人2人當天有無受傷乙節。
原判決說明: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員警蒐證取得,並經第一審依法勘驗明確。
且告訴人2人之傷勢明白等情,並無調查上情之必要等旨。
況監視器或手機拍攝受限於角度、方位,未必能全方位、毫無遺漏拍攝全部經過情形,尚難單純以鑑定錄影所得畫面之方式,確認何人有無動手傷人,何人是否受傷及實際傷勢。
再者,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認定上訴人有傷害犯行,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至於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在場表示意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264至271頁),上訴人未陳明有何再行勘驗之必要,原審未再重複勘驗該監視器內容,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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