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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怡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俊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文 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彬
李嘉峯
林澤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95、7175、7355、7915、10015、10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林澤富部分撤銷。
林澤富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改判(即關於林澤富)部分㈠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有準用。
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判決。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澤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林澤富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林澤富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及林澤富不服原判決,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4日、同年月14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
嗣林澤富於111年7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林澤富部分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訴駁回(即關於温俊龍、王文彬、李嘉峯)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温俊龍、王文彬、李嘉峯(下稱温俊龍3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嘉峯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李嘉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温俊龍、王文彬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温俊龍、王文彬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温俊龍、李嘉峯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共犯證人李嘉峯、林澤富與證人羅強飛各陳稱温俊龍未參與討論本件犯行、原要載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温俊龍係於109年初購買衛星電話等情,及共犯證人温俊龍、王文彬供述李嘉峯對於林澤富仍有出海接運毒品等後續過程均不知悉等節,如何分別不足為有利温俊龍、李嘉峯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㈢共犯之自白或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温俊龍、李嘉峯之部分不利己供述,共犯證人王文彬、林澤富之證詞,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衛星電話、行動電話、漁船,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擷取報告、毒品鑑定書、拉曼儀檢測結果、蒐證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温俊龍、李嘉峯確有所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敘明温俊龍3人在車上謀議討論本件犯行時,即已知悉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嗣温俊龍雖告知李嘉峯取消原由立洋號遊艇(下稱立洋號)中途運送,再交予林澤富駕駛漁船接駁毒品返臺之計畫,然係因改變接貨地點之經緯度,逕由林澤富駕船出海即可完成接運,自無己意中止可言。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王文彬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要無温俊龍、李嘉峯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㈣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
原判決已敘明温俊龍除供承其有購買衛星電話予王文彬使用、交付資金予李嘉峯為立洋號加油等情外,並與王文彬、李嘉峯謀議本件犯行,安排分配各人之角色分工、交付提供各人之報酬資金,及變更船隻接貨地點之經緯度,取消原與李嘉峯共乘立洋號出海之計畫,改由林澤富直接駕船向不詳運毒船收取海洛因,於本件犯行具相當程度決定權限,居於上層操控之重要角色,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屬共同正犯之理由綦詳。
另就李嘉峯固未按事前謀議之犯罪計畫,搭乘立洋號出海接駁,然其於事前、事中、事後隨時聽候温俊龍、王文彬之指示,不惟取得原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中之前金25萬元,租用貨車、為立洋號加油待命,猶於林澤富被查獲後,聽命取回工作手機滅證及交付安家費、安撫林澤富家屬之善後工作,並未表明脫離及實際退出共犯結構,亦未為拭去先前所創造出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基於先前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理、物理影響力之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亦論述明白。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温俊龍上訴意旨謂其非居於主要分工角色,至多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李嘉峯上訴意旨執其已脫離共同正犯關係等詞,指摘原判決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曾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
温俊龍於偵查及歷次事實審中始終否認有參與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以其知悉王文彬欲運輸毒品海洛因後即拒絕參與,因王文彬稱要購買漁船,其才替王文彬購買衛星電話;
李嘉峯有跟其借5萬元,其有給李嘉峯20萬元請王文彬拿給加油站幫船加油等語置辯,並未就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為肯認之意,自難認温俊龍於偵、審中已就本件犯行為自白。
是以温俊龍既在偵、審中否認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多所爭辯,顯與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不符合,原判決雖未就此贅為說明,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與不適用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温俊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其不符上開規定,而未予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等語,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㈥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係採事實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對於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與第一審法院有相同職權。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另設:「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此為簡化判決書之便宜規定,惟第二審所認定之事實、證據或理由若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內容一致,亦可不予單純引用,即為重複之記載,並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審就温俊龍之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温俊龍亦選任孫少輔、劉嘉凱等律師為其原審之辯護人,提出準備狀、辯護狀,分別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到庭,與温俊龍就證據調查提出意見,並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既已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前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之確信心證,駁回温俊龍之上訴,所為論斷說明即使與第一審判決書重複,自無礙温俊龍受公平審判及防禦權行使之可言,且與事實覆審制之相關規定無違。
温俊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實質斟酌言詞辯論內容,判決理由多重複第一審判決書之段落、行文,無視第二審為覆審制之立意,未予其第二次公平審判機會,並有調查未盡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該違法行為,亦即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利得,如足當之。
原判決就林澤富遭查獲後,李嘉峯聽命王文彬而轉交安家費給林澤富之家屬黃心琦,縱李嘉峯從中私自剋扣10萬元,惟此非李嘉峯於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賺取之對價或報酬,亦非因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自無從認屬本件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已於理由內載述明白。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違法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上開款項未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㈧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主刑,固得併科罰金,然事實審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無必要而未併科罰金,亦難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王文彬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刑之論據,所科處之刑度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王文彬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温俊龍3人諭知併科罰金,量刑失當等節,均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㈨綜合前旨及檢察官、温俊龍3人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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