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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廣智(原名王棱斌)
籍設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6號(新北市板
橋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75、2341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80、1682、1683、1685、1686、1687號,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廣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壹、陸、柒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五編號6、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告訴人等係基於信賴而決定借款,尚不能以其未如期還款,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為指摘,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㈢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堪稱允當,乃予維持,自無違法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被害法益迥異,且各次犯罪之犯罪時間橫跨近6年,犯後態度惡劣,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過輕,違反責罰相當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二、關於詐欺取財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分別維持第一審論處如附表五編號2至5、8至10所示詐欺取財罪刑,及第一審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上訴,均顯為法所不許,此等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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