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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
上 訴 人 廖冠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冠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一之㈡所載之侵占公有財物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共2罪刑(含褫奪公權)暨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復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就所侵占之款項業已匯入本案帳戶而全數歸還,故就2次犯行均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再因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罪,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另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又載敘如何認上訴人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而就2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論據。
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等語,已詳為說明依證人即時為桃園憲兵隊負責調查本案之調查官黃柏維於原審之證詞,佐以卷附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下稱六六旅)行政調查報告附件之本案帳戶臺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存款餘額證明單、現金收支登記簿及現金檢查紀錄表等,可知黃柏維在詢問上訴人之前,依憑上開本案帳戶對帳單及相關憑證資料,按預財士依海軍基層單位現金會計作業程序,辦理六六旅步二營步五連之經費運用、核銷、官兵薪餉、相關採購作業等項目之流程,已懷疑上訴人有侵占本案公有款項,自屬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罪嫌,而非僅是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因認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初次接受桃園憲兵隊詢問時之供承犯罪,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
另以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審酌各情,而對上訴人所犯各罪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情形,因認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合法妥適,應予維持。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其於初次接受桃園憲兵隊詢問時,係屬自首犯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改判從輕量刑云云,係憑持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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