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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
上 訴 人 林清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清堂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致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證人即同車者劉佩晴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金、陳碧鳳之指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資為論斷。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猶不知謹慎駕車,再於本案駕駛自用小貨車時,因未遵守速限規定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董素梅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過失程度非輕,惟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並參考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且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縱已坦承犯行,惟其過失情節重大,且案發後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取得原諒,故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其案發後已積極面對,未廻避責任,因家中尚有3名幼兒及母親待照顧扶養,配偶即將生產,如入監服刑將造成家庭困頓,求為輕判云云,資以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1年6月17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若和解成功,將提出和解書,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況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佐證,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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