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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
上 訴 人 林錦昌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 訴 人 黃保旗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52號,起訴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95、25768號,104年度偵字第2407、4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錦昌、黃保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錦昌、黃保旗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林錦昌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刑、從一重論處黃保旗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並皆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林錦昌不利於己之供述(於原審坦承認罪),並參諸證人蕭向紘、葉明棋、黃閔祥、張世忠、葉峻昇、徐裎袺、廖副淳、沈士傑、黃政淇、李火、何寶宣、張書明、裕商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方禪溫、職員方國權、股東陳清萬、職員許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海岸林工作站技士李易達、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李美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員李映松、土地所有人林錦波、林秋金等之證詞,佐以卷附桃園市○○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保○(下稱保○段)***6、***5地號(重測前為草○段***9、***0地號)之地籍謄本、土地租用契約書、楊昌憲(已判刑確定)承租怪手簽單、鐵板租金收據、請款單、裕商工程有限公司地磅單、送貨單、出車日報表、電腦地磅處理系統表、保○段***4、***8地號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03年12月8日勘驗筆錄暨會勘照片、航照圖、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地政局函文、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函暨會勘紀錄單、成果報告書、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函暨所附會勘紀錄、照片、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11月5日稽查督察紀錄、保○段***4、***8地號現場照片、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環保署函暨所附土地採樣檢測報告、第一審法院107年9月1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函及面積計算表、所附填方明細表、斷面地號明細表、實測圖、剖面圖㈠、㈡、103年12月8日現場勘驗照片、案發地點自102年起之航照圖、鄭景文(已判刑確定)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土地之新舊地號查詢結果、地籍謄本、新竹林管處函文,暨扣案無線電主機2部、無線電天線2支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依法認定林錦昌有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及提供土地回填等犯行,已依據卷內資料論敘甚詳,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何況林錦昌於原審已坦承犯罪事實及認罪,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
乃林錦昌於法律審之本院方以其並未同意楊昌憲、鄭景文使用國有地堆放廢土,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地號上堆放之廢土係楊昌憲等人所為,伊並未與盜採集團勾結侵入國有土地云云,資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有所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黃保旗及同案其餘7人於原審均坦承認罪,因此原判決理由僅簡略記載所認定之事實,業經黃保旗等8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相關證人及卷附其他文書證據相符,並有扣案證物可證,因認黃保旗等8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原判決上開記載,雖較簡略,但黃保旗及同案其餘7人於原審既均坦承認罪,原判決未進一步引述黃保旗及相關證人之證詞內容,難認於法有違。
且楊昌憲於警詢已供稱:103年8月底我要支付給林錦昌的押金因身上的錢不夠,透過鄭景文的介紹,向黃保旗借新臺幣50萬元付給林錦昌,但在同年10月,我無法負擔,就由黃保旗接手經營等語,核與鄭景文於警詢之供述相符。
因此原判決事實認定「嗣因楊昌憲資金不足,經由鄭景文介紹認識黃保旗」,黃保旗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日,自楊昌憲處受讓其與林錦昌間前開租賃契約等節,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黃保旗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事實認定「嗣因楊昌憲資金不足,經由鄭景文介紹認識黃保旗」此節,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為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對原判決之誤解,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是否宣告緩刑係法院得裁量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
另同案被告間,其犯罪情狀難免各有差異,法院於審理不同被告時,基於個案情節之不同及審判獨立之原則,其量刑之結果難免有所差異。
原判決已說明緩刑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林錦昌及黃保旗固請求諭知緩刑,然審酌其2人為求私利,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非法處理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甚鉅,所得利益非低,其等為本案籌劃、主導之核心人物,仍有處罰以資警惕之必要,雖其2人業與被害人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承諾願將營建廢棄物、污泥及一般垃圾騰空後返還土地,並已支付賠償金,然尚未履行清運土地上廢棄物而回復原狀之和解條件,因認其2人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均不予宣告緩刑。
核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審並非僅以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條件。
林錦昌上訴意旨,謂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所堆放之廢土範圍,需經指界,經過私人土地,縱因情況特殊,尚未與新竹林管處會勘現地,亦非不得為緩刑宣告,且其為初犯,無再犯之虞,又罹患糖尿病,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符刑法謙抑與比例原則;
黃保旗上訴意旨謂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且同案被告共8人,原審僅宣告其中5人緩刑,伊與另2人未宣告緩刑,有違平等原則,縱本案之廢棄物尚未清除完畢,亦非不得附條件宣告緩刑云云,資以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不當,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敘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就黃保旗所犯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核其所量之刑係在法定範圍內,既無明顯失輕、失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另本院為法律審,以事實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
黃保旗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時始提出所堆置之廢棄物已清運完畢之照片4幀,本院自屬無從審酌,其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漏未審酌上情,有所不當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資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林錦昌、黃保旗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林錦昌、黃保旗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原判決關於林錦昌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
林錦昌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竊佔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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