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4621,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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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
上 訴 人 盧○守(原名盧○辰、盧○佑)



選任辯護人 楊政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56、17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守自民國104年8月起陸續向告訴人盧○正、劉○池(下或稱盧○正等2人)借貸資金投資股票、期貨市場權證,允諾每月給付借款金額18%至20%之紅利,盧○正等2人至105年1月底共借貸新臺幣(下同)約800萬元給上訴人。

因上訴人投資慘賠,自104年12月起即未給付紅利,盧○正等2人請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竟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其妹即告訴人盧○君、盧○芳(下或稱盧○君等2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月25日前不久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盧○君」、「盧○芳」之印章各1顆後,在○○市○○區住處,於其向盧○正借款80萬元之借據上之保證人欄位,偽造「盧○君」、「盧○芳」之署名及持偽刻之印章蓋印偽造「盧○君」、「盧○芳」之印文各1枚,用以佯示盧○君等2人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

嗣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將上開借據交付盧○正,使盧○正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給上訴人,足生損害於盧○君等2人及盧○正。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盧○君等2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月27日前不久在上開住處,於其向劉○池借款80萬元之借據上之保證人欄位,偽造「盧○君」、「盧○芳」之署名及持偽刻之印章蓋印偽造「盧○君」、「盧○芳」之印文各1枚,用以佯示盧○君等2人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

嗣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將上開借據交付劉○池,使劉○池陷於錯誤,實際交付50萬元給盧○守,足生損害於盧○君等2人及劉○池。

㈢為誘騙盧○君等2人提供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5小段17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3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使盧○正之借款獲得擔保後進一步出資,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間某日書立「福邑投資合約暨房屋設定貸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不實記載「透過房屋抵押抵押權給盧○正,貸款金額共計1750萬元,內容包含800萬投資福邑工程公司,及無償貸款600萬分給指定人盧○佑200萬元、盧○君400萬元」,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福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盧○正」之印章各1顆後,持該等印章蓋印偽造「福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7枚、「盧○正」之印文共5枚於系爭同意書上,持以向盧○君等2人誆稱:盧○正經營之「福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營運及獲利狀況良好,投資該公司可固定分紅,每月分紅即可抵繳房貸云云,使盧○君、盧○芳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3月30日、同年4月26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850萬元予盧○正,足生損害於盧○君等2人及「福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

二、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不諱,核與盧○君等2人及盧○正等2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借據、系爭同意書影本及相關抵押權設定資料等證據附卷可查。

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上訴人與盧○君等2人為兄妹,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上訴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仍應依前開規定論處。

起訴書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雖未敘及上訴人有偽刻「盧○君」、「盧○芳」印章及偽造「盧○君」、「盧○芳」之印文;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亦未敘及上訴人有偽刻「盧○正」之印章,偽造「盧○正」、「福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印文等事實,然與經起訴並審認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揭「盧○君」、「盧○芳」、「福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盧○正」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偽造「福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7枚、「盧○正」之印文共5枚,其偽造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方法相同,各應論以接續犯。

上訴人偽造署名、印章、印文,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上訴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量處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因認上訴人於原審否認部分犯行及所辯各情,以及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均非可採,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至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與盧○正等2人達成和解,如已給付其等和解金,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盧○正等2人不甘投資慘賠,對上訴人表示可再提供資金,但其需提出相當之擔保。

其乃與盧○正等2人協議以投資為由,誘使盧○君等2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嗣由其製作系爭同意書,對盧○君等2人佯稱投資後有分紅,使其2人陷於錯誤,而設定抵押權予盧○正。

系爭同意書上「福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及「盧○正」之印章,係盧○正等2人及上訴人一同前往刻印店,由上訴人下車進行刻印,再由盧○正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

系爭同意書之内容,劉○池全然知悉。

且盧○正係「福邑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豈會不知並無「福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

況盧○正等2人多次與盧○君等2人見面說明投資事宜,劉○地也與其有相關對話,自係知情。

原判決認盧○正等2人均不知情,其成立詐欺得利罪,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另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盧○正等2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而獲盧○正等2人原諒,不再追究其刑責,有和解書可憑。

其無犯罪前科,因處理投資事宜,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請諭知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盧○正否認看過系爭同意書,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系爭同意書細目內容係其捏造,其未向盧○君等2人說明800萬元包括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盧○正未看過系爭同意書,不知細目內容等語。

上訴人所提供與劉○池之通話錄音譯文,亦未見劉○池有授意上訴人矇騙盧○君等2人之情。

上訴人所為系爭同意書上「福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及「盧○正」之印章係盧○正等2人及上訴人一同前往刻印店,由上訴人下車進行刻印,再由盧○正在系爭投資同意書上用印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又上訴人偽造系爭同意書,使盧○君等2人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盧○正部分之事證已明,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而不足採。

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參酌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其於第一審坦承全部犯行,並與盧○君等2人成立調解。

另於原審判決後,再與盧○正等2人達成和解,盧○正等2人並具狀請求對上訴人宣告緩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和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

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復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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