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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5號
上 訴 人 廖文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4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04、7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至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合於經驗、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文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明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天雖與友人李冠呈間有通聯之紀錄,手機基地臺定位亦顯示在彰化縣○○鄉,惟行動電話並非必然為上訴人隨身所攜帶,上訴人當天晚上9時許休息就寢,行動電話放在距離住家30公尺以上之服務處充電,該處有許多人在泡茶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勾稽比對告訴人王君南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冠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廖佑平於原審之證述,輔以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7月22日搜索上訴人住處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受傷後前往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與李冠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上開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李冠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以及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資料詳為指駁,並載敘:李冠呈證述其因知悉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有介紹工程案件糾紛,曾聽聞上訴人有意尋找告訴人,案發當天其先聯絡告訴人前往其住處,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獲悉後30分鐘左右偕同2名男子抵達李冠呈住處,將告訴人帶往附近農田,以膠帶綑綁於鉛管上,持器械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案發經過情節,與告訴人指證內容大致相符。
再告訴人及李冠呈皆證稱,案發當天李冠呈撥打電話告知上訴人,告訴人斯時在李冠呈住處,上訴人得知告訴人行蹤後,始前往李冠呈住處等語,觀諸上訴人與李冠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李冠呈於109年2月9日晚間8時54分許,先以LINE撥打網路電話與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上訴人嗣後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傳送文字訊息告知李冠呈「半小時到」,可徵告訴人與李冠呈證述上訴人當日得知告訴人行蹤,遂至李冠呈住處犯本案之緣由,堪信為真。
參以上訴人及廖佑平一致陳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猶供承自109年起行動電話不曾借予他人使用,亦不曾被竊等語,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供上訴人自行使用,並無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
依該門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所示,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09年2月9日晚間9時13分許,基地臺位置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嗣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其基地臺位置變更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核與上訴人與李冠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及告訴人、李冠呈證述案發當天上訴人前往李冠呈住處等情一致,可佐告訴人及李冠呈證述內容真實無訛。
縱覈案內事證,上訴人於案發時,乃夥同另2名成年男子在李冠呈住處對面之農田,先使告訴人雙手抱住鉛管後,再將其雙手以膠帶綑綁固定於該鉛管上後,持器械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李冠呈聞聲前往查看,發現告訴人倒在地上,將告訴人手上之膠帶扯開,上訴人與另2名成年男子始罷手離去,告訴人方重獲自由,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上訴人剝奪約10分鐘之事實,堪予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1頁)。
復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
且對於廖佑平於原審中之證詞何以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論據,及告訴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上訴人進入李冠呈住處,由另2名男子以透明膠帶將其雙手反綁在背後,帶到李冠呈住處對面之農田內等語,核與李冠呈於第一審所述上訴人在李冠呈住處外叫「王總」,告訴人聞聲自行走出之情節不符,且為上訴人所否認,案內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審認,是未認定上訴人與其同夥尚有進入李冠呈住處強行將告訴人帶至李冠呈住處對面農田之事實等各節,亦為必要之說明(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
俱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整體研判,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而為合理之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核無憑空推論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情事,亦無專憑告訴人之指訴,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事實認定之違誤,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告訴人及李冠呈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當然排除其他歧異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以事證明確,縱未特別就告訴人及李冠呈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悉數論列說明無遺,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尚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非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基地臺位置不能精確定位,只能證明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出現在李冠呈住處附近之基地臺,與犯罪本身欠缺關聯性,並不能補強犯罪行為存在,原審未查證臺南市○○區到彰化縣○○鄉車程及犯罪時間耗時多久,即以上訴人所持用門號顯示109年2月9日晚上9時13分許基地臺位置在臺南市○○區,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基地臺位置變更為彰化縣○○鄉,遽認上訴人當時在場,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
又告訴人關於上訴人對其妨害自由之手法稱是伊聽到上訴人叫「王總」後自行走出,嗣遭人持電擊棒恐嚇及黑熱熔膠條、鐵器等毆打腳部,李冠呈則證稱告訴人係在其住處為上訴人偕另2名男子綑綁告訴人雙手帶走,曾見手電筒等語,所述互有歧異,豈能張冠李戴用以補強妨害自由行為存在云云。
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憑持己見及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漫指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蔡新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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