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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75號
上 訴 人 林宇瑄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宇瑄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宇瑄領有護理師執業執照,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擔任高雄市私立佛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負責人為陳盈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佛心長照中心)護理師主任,負責該中心住民之護理工作,並依照各住民之身體狀況與用餐需求,確認、分配合適之餐食,供各住民食用,負有妥為觀察住民健康狀況,並配置合適餐點,避免住民因食用不適宜之餐點,發生生命、身體上危險之義務。
緣被害人黃勝一自106年8月1日起,入住佛心長照中心接受照護。
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到職當日中午,經由巡視住民用餐情形,得知黃勝一罹有陳舊性腦中風等症狀,雖可自行進食,但用餐速度過快。
依上訴人執行護理業務之知識、經驗,應知如依黃勝一之身體狀況及用餐情形,黃勝一於用餐過程中,因食用速度過快,易導致食物進入呼吸道而造成嗆到或噎到之危險,此後自應注意並確認提供經剪碎或絞碎之食物,供黃勝一食用,且觀察、追蹤黃勝一之用食狀況,以避免上開情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106年12月2日上午,黃勝一自新高醫院完成復健治療,返回佛心長照中心後,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該中心2樓走廊,欲食用午餐時,上訴人疏未注意確認黃勝一之餐食內容,並觀察、追蹤黃勝一之用食狀況,仍由越南籍照顧服務員「阿絨」及BUI THI HA(下稱裴氏河〈中文譯名〉。
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將內含有未經剪碎或絞碎之油豆腐之餐食,提供予黃勝一食用,致黃勝一自行食用該餐食之際,不慎氣管遭尚未完全嚼碎之油豆腐碎片阻塞而窒息。
嗣經上訴人立即施以急救後,仍無法排除,遂呼叫救護車將黃勝一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急救,黃勝一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經高醫醫院施以急救後,恢復生命跡象,但仍意識昏迷。
同日轉入內科加護病房治療,後因呼吸器脫離困難,於同年月12日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照護,持續呼吸訓練失敗,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
107年1月3日轉院至新高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同年月20日14時55分許,於新高醫院死亡。
經解剖鑑定後,認定黃勝一係因被食物噎到後造成呼吸衰竭、心跳停止,經急救後無法恢復神智,且呼吸衰竭情況未能有效改善,併發肺炎及敗血症,終因敗血性休克致死等情。
並以:㈠前揭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以外之客觀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據證人陳盈好、陳惠珍、裴氏河(BUI THI HA)、張育誠、何俊緯、周晉伊、高素貞證述及鑑定人胡璟陳述在卷,並有卷附上訴人之護理師執業執照、護理師證書、佛心長照中心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入住時護理評估表、住民配餐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黃勝一之基本資料、高醫醫院病歷資料(含急診處理紀錄單)、107年1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7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4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5月2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高醫院病歷資料、第一審勘驗佛心長照中心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畫面擷圖照片(下稱勘驗筆錄及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資佐證。
復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責任之辯解,詳為說明: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佛心長照中心,擔任護理工作,並負責審視住民之身體狀況、食用速度及吞嚥情形,決定住民應食用食物之種類,確認、分配合適之餐食,供各住民食用,避免住民因食用不適宜之餐點,發生生命、身體上危險之義務。
且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知悉黃勝一有陳舊性中風疾病,吞嚥困難,於用餐過程中,因食用速度過快,易導致食物進入呼吸道而造成嗆到或噎到之危險,應食用絞碎之食物等情,然於106年12月2日中午11時27分許,黃勝一在佛心長照中心2樓走廊等候食用午餐時,上訴人未在場確認、觀看發餐內容,反而在佛心長照中心1樓。
其在能防止並避免黃勝一因食用該未經絞碎或剪碎之油豆腐,造成窒息之結果下,竟未為積極之防止行為,違背上開義務,自有過失。
而黃勝一於食用該油豆腐過程中,因該油豆腐碎片進入氣管內,造成窒息,為其死亡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且上訴人如為前述之積極之防止行為,黃勝一死亡之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
故上訴人之過失不作為,與黃勝一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責任等旨。
㈡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第一天(106年12月1日)到佛心長照中心上班,看見黃勝一進食比較快,就決定改為絞食。
第二天(106年12月2日)中午確實提供黃勝一絞食,並未提供油豆腐。
況在佛心長照中心急救黃勝一過程中,沒有發現他口腔有油豆腐云云。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揭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駁說明。
㈢原判決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並說明: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
而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有選科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
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旨。
復載敘: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等旨,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裴氏河之供述、佛心長照中心之餐點配送廠商於106年12月2日之午餐菜單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佛心長照中心於當日午餐有提供未經剪碎或絞碎之油豆腐予黃勝一食用。
且黃勝一於當日早上即外出至新高醫院進行復健,約於當日中午11時26分才返回佛心長照中心,不排除黃勝一於前開離開期間取得油豆腐食用之可能。
又據高醫醫院病歷紀錄顯示,高醫醫院醫護人員為對黃勝一進行急救插管,先清除插管障礙,將抽吸吸管深入黃勝一口腔、氣管,抽吸到量多之痰、少量微稠之飯粒、菜渣。
嗣黃勝一轉送加護病房,始經醫護人員於口腔內所發現之油豆腐7×8公分1塊,可見黃勝一並非因該油豆腐阻塞氣管才導致窒息。
再者,上訴人係先將餐點分裝完畢,放置餐車上,而黃勝一逾午餐時間才返回佛心長照中心用餐。
當時上訴人在1樓處理事務,不知道黃勝一已返回佛心長照中心至2樓用餐,不在黃勝一用餐現場,無法發現、阻止及追蹤觀察黃勝一進食情形,其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可言。
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上情,復未說明理由,遽認上訴人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黃勝一於106年12月2日中午11時50分,經送抵高醫醫院急診,而於轉送至加護病房時,發現其口腔內殘留、經咀嚼過油豆腐7×8公分1塊一節,已據高醫醫院醫師何俊緯、高醫醫院護理師周晉伊證述在卷,並有高醫醫院病歷資料可稽。
而據勘驗筆錄及照片顯示,黃勝一於106年12月2日中午11時27分,返回佛心長照中心等候食用午餐前,嘴巴無咀嚼東西之明顯動作,亦未見自其身上取出其他食品食用。
嗣於11時27分許開始用餐,於食用2口後,即發生身體不適等情,再參照上訴人及裴氏河均供述:當日上午黃勝一至新高醫院為復健治療,結束後返回佛心長照中心,於食用午餐前,他的外觀看起來正常等語。
可知黃勝一於106年12月2日食用午餐前,並未另外食用殘留其口腔內之油豆腐,堪認黃勝一於106年12月2日在佛心長照中心食用午餐時,其所食用之餐食中,應含有油豆腐。
且殘留於黃勝一口腔內之油豆腐,長約7至8公分,顯見佛心長照中心人員,於提供油豆腐供黃勝一食用前,該油豆腐未經剪碎或絞碎。
㈡鑑定人即法醫師胡璟以高醫醫院、新高醫院之病歷資料(含油豆腐相片、胸部X光相片、支氣管鏡檢查報告、心電圖紀錄等資料)為基礎,並參酌相驗、解剖結果,以及黃勝一於佛心長照中心食用中餐後之影像紀錄,認為可以排除黃勝一用餐後窒息之原因,係濃痰或心律不整所致。
又黃勝一於插管後,經醫事人員將吸管深入插管內抽吸,抽出類似食物碎片(豆腐或豆皮),顯見確有食物碎片進入黃勝一氣管內,造成氣道不順暢,導致黃勝一窒息等情。
鑑定人胡璟就鑑定結論所為之說明、推論,並無不合邏輯、推論錯誤;
無出於主觀臆測,而非依客觀知識、證據判斷等情事,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受僱於佛心長照中心,擔任護理工作,以及負責審視住民之身體狀況、食用速度及吞嚥情形,決定住民應食用食物之種類,並於住民用餐時確認、分配合適之餐食,避免住民因食用不適宜之餐點,發生生命、身體上危險之義務。
而黃勝一於106年12月2日早上外出復健,至中午11時住民午餐時間尚未返回佛心長照中心,係最後一位食用午餐之住民,為上訴人所知悉,其應詳實確認所留予黃勝一食用之午餐確實為絞食,以避免照顧服務員誤拿未經絞碎之午餐,卻未再確認留予黃勝一食用之最後1份午餐為絞食,任由照顧服務員裴氏河拿取有未經絞碎或剪碎之油豆腐之餐點給黃勝一食用,造成黃勝一進食過快,部分咬過之油豆腐碎片進入氣管,造成氣道不順暢而產生窒息之結果,上訴人未為詳實確認留予黃勝一食用之午餐為絞食之積極防止行為,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至於上訴人於當日黃勝一食用午餐時,其有無在場,並不影響其過失責任之成立。
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執陳詞,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然上訴人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宇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衡酌黃勝一之子女黃小育、黃昭榮、黃昭傑對上訴人、裴氏河、佛心長照中心(法定代理人陳盈好)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判決後,上訴人、佛心長照中心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
嗣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佛心長照中心與黃小育、黃照榮、黃昭傑於111年10月11日原審法院民事庭成立民事上調解,上訴人與佛心長照中心並履行調解條件,當場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10萬元及110萬元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支票各1紙予黃小育、黃昭榮、黃昭傑。
黃小育、黃昭榮、黃昭傑表示其餘請求拋棄,願意原諒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上訴人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此有111年10月19日刑事陳報狀檢送之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可稽;
另佛心長照中心之全體住民,均係由上訴人負責確認、分配合適之餐食,責任繁重,本件係因上訴人未詳實確認最後1份留予黃勝一食用之午餐確為絞食,致照顧服務員拿取有未經絞碎或剪碎之油豆腐之午餐給黃勝一食用,其過失程度尚非重大;
其於黃勝一用餐嗆到致身體不適後,立即施以急救,並緊急送醫,積極救護黃勝一;
以及上訴人甫到任第二天,業務尚非熟稔等節,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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