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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
上 訴 人 林煜超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煜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始終辯稱,其與證人即自上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高致翔有特殊交情,上訴人係以購買之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高致翔,無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等節,有高致翔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與上訴人之關係「算是好」,是商請上訴人幫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自己覺得上訴人沒有從中賺錢等語可佐,應屬實在可信。
原判決未予調查、審酌上情,僅以高致翔所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以毒品販賣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為由,逕認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係一位有此同好之友人,且數量甚微、金額非鉅,誠屬思慮不周、誤觸法網,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原判決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減輕之幅度過少。
又原判決量刑係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匪淺,所為非是」等情,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作為量刑審酌之事項,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再者,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事項,致量刑過重,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證人證述屬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受到外力干預、影響程度之多寡,以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態度、陳述時環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有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等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佐以高致翔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與高致翔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與高致翔間有特殊情誼,其係以購買之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從中獲利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與高致翔間Line對話,僅涉及相約從事性行為及交易毒品,而無至親摯友般互動之內容。
又依上訴人為向高致翔借貸金錢所傳送之訊息「方不方便在於你。
不妥不熟不外借。
都不會怎樣」,可見雙方關係生疏、用語客套。
況彼此有金錢借貸關係,與上訴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無營利意圖之認定,係屬二事等旨。
因而未採信上訴人所持辯解,自屬有據。
至上訴意旨所指高致翔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問他(指上訴人)方不方便賣我,幫我拿」、「請被告幫我買的意思」(見第一審卷第214、217頁)等語。
惟稽之高致翔同時證述:其不知道上訴人所交付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也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賺價差或量差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13、219頁),可見高致翔事實上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否以取得之原價進行交易。
原判決說明: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因雙方資力、關係、需求數量、貨源是否充裕、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為機動性之調整,販賣者亦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之方式謀取利潤。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除非彼此關係緊密、同財共同,甚或生死與共,否則當無絲毫不求利潤報償而販賣之理。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等旨。
因而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係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
且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對象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允當,因而予以維持。
以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原判決所為量刑審酌說明「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匪淺,所為非是」,僅係說明販賣毒品是嚴重犯罪行為,且所生危害非輕,而未指明因此從重量刑,不能逕認有重複評價之情形。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第一審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製作高致翔所為證述之譯文,據以證明上訴人「無營利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已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況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對高致翔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爭執第一審審理時審判筆錄所記載之高致翔證述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79頁)。
又據上開譯文記載,高致翔經辯護人詰問「那你覺得被告(即上訴人)幫你買,有從中賺你的錢嗎?」回答:「我自己覺得是嗎」、「沒有,我自己覺得」(見本院卷第133頁),此段問、答內容,經核第一審審判筆錄記載,辯護人問:「你覺得被告幫你買,他從中有賺錢嗎?」經檢察官以高致翔前已證述不知道上訴人向上游拿毒品之價錢為由,提出異議後,辯護人即更改其他問題(見第一審卷第217頁),參照前述譯文之後,即係記載:「檢:異議……」、「法:……」、「辯:好,那我換個問題」(見本院卷第133頁),第一審審判程序筆錄記載與上開譯文內容,難認有何齟齬。
至高致翔證述上訴人未從中賺錢之詞,係其個人意見、推測之詞,原判決未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證據,自與證據法則無違。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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