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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54號
上 訴 人 林弘修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17、8823、9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弘修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4次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4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證人即所謂購買海洛因之古汶琪,可能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而不實指證上訴人為其海洛因來源。
而警方依據古汶琪之供述,對上訴人執行通訊監察長達2個月結果,僅有古汶琪與上訴人聯繫,並無發現與販賣海洛因相關事證。
又原判決既認定古汶琪係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情,依古汶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平均2、3天會找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則古汶琪於上開購得海洛因之翌日即同年月31日,理應不會再找上訴人。
然古汶琪於109年1月31日有前來上訴人住處,可見上訴人並未於109年1月30日販賣海洛因給古汶琪。
原判決單憑古汶琪欠缺佐證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採古汶琪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逕認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⒈第一審係以「遠距訊問」方式交互詰問證人洪鎮良,並非以「面對面」方式所為。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行傳喚洪鎮良到庭調查,應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依聲請調查,逕採洪鎮良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未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違法。
⒉古汶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購買毒品之資金,來自於我丈夫林德建;
於偵訊中指稱:上訴人透過林德建傳話,要求我不要指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各等語,均遭證人林德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事,可見古汶琪所言不實。
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林德建所證上情之理由,逕採古汶琪所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述,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依古汶琪及洪鎮良所證情節,其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前者為1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者為1公克7,500元。
古汶琪明知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價格,較洪鎮良為高,猶向上訴人購買,顯違常情。
原判決予以採信,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⒋古汶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新竹縣頭前溪橋附近沙洲上,與上訴人碰面,其中1次有他人在場等語。
而證人即在場之黃君茂於偵訊時、徐國恩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於109年2月間,其看見上訴人與一對男女在沙洲發生衝突等語,可見上訴人與古汶琪見面發生爭執,雙方顯無交易海洛因之可能。
原判決未說明不採黃君茂、徐國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證述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古汶琪、洪鎮良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第一審勘驗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否認販賣海洛因給古汶琪、洪鎮良所辯各節,如何不能採信,詳予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上訴人之女婿黃建偉以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陳稱:有位古小姐來家裡找你;
上訴人答以:你叫她到河邊來,她就知道了各等語,可以佐證古汶琪關於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係屬實在。
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古汶琪及洪鎮良就其等如何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詞,關於購買時間、地點、次數、涉水過沙洲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節,互核相符,可以採信。
至於徐國恩、黃君茂雖證稱:曾見上訴人與人發生爭執等語,惟關於具體之人數、時間及爭執內容,尚嫌空泛;
另林德建證述:古汶琪有說要找毒品,她曾在牛排店上班,後續不清楚。
我不記得透過他人要求古汶琪不要指證上訴人等語,亦屬空泛,復無相關佐證,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法院未依職權或聲請贅為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如經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本件第一審已於110年11月9日審理期日,提解洪鎮良到庭,以及就古汶琪以視訊方式,分別進行交互詰問,有報到單、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具狀聲請再行傳喚洪鎮良,並表明待證事實:釐清上訴人有無販賣海洛因給洪鎮良等情,與第一審傳喚洪鎮良調查之待證事實相同。
且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陳稱:「無」(見原審卷第298頁),並未堅持再行聲請傳喚洪鎮良調查。
原審因認事證明確,未依聲請贅為無益之調查,依上開說明,尚無違法可指。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洪鎮良於第一審係以「遠距訊問」方式進行交互詰問,原審未依聲請再行傳喚,進行「面對面」交互詰問,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或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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