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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
上 訴 人 姚羽桐(原名姚易含)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姚羽桐(原名姚易含)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及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4罪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且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加以指駁。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4月間在交友網站認識「朱秋平」,進而成為男女朋友。
同年6月下旬,「朱秋平」以經營精品生意,有收取臺灣地區客戶貨款之需求,向上訴人借用帳戶,上訴人因而將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提供給「朱秋平」使用,並依「朱秋平」之指示,自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交與「朱秋平」所指定前來收錢之人。
上訴人對「朱秋平」係詐欺集團成員,並不知情。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於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情形下,逕認上訴人有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無與「朱秋平」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應不成立共同正犯。
上訴人所為至多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係依「朱秋平」之指示,將其所出借之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出,交給「朱秋平」所指定之人,並無隱匿資金流向。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提供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予「朱秋平」使用,並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轉交等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曾俊明等人之證詞,並參酌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頁面、Line對話擷圖照片、網路銀行即時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照片、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臨櫃及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單純出借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予「朱秋平」使用,與「朱秋平」等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其與「朱秋平」只認識3個月,即出借上開銀行帳戶。
上訴人僅在大陸地區與「朱秋平」碰面2、3次,平日僅以微信聯絡,而無其他聯絡方式。
其對於「朱秋平」所稱經營精品代購業務是否存在無法確認等情,可見上訴人出借銀行帳戶時,「朱秋平」並非上訴人所熟識、瞭解或堪令信任之人。
又上訴人提供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後,經匯入之款項有時高達新臺幣(下同)6、70萬元,上訴人依指示提領之款項亦有高達110萬元之情形,以匯入及提領轉交之款項金額甚多,倘「朱秋平」有正當生意上之需求,應在臺灣申辦帳戶使用,而非向不熟識之上訴人借用帳戶。
且上訴人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此借用帳戶之理由顯有可疑之處,理應發覺,上訴人未詳加追問,亦未進一步為任何查證,即將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出借,並依指示自各該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轉交。
可見上訴人不在乎匯入之「貨款」,極可能係非法取得之款項,仍容任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其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未始終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惟其參與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款項行為,乃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上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已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且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共同正犯,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
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
本件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既令受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並由上訴人(車手)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特定犯罪所得)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犯行。
原判決論以一般洗錢罪,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上訴人所為並未隱匿資金流向,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應屬誤解法律規定,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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