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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上 訴 人 高瑋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63、17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瑋翎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4、5、7(共5罪)所示部分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就上開5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4、5、7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罪刑(即附表二編號3、6、8至13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附表二編號3、6、8至11、13所示部分,係在臺灣地區操作節費設備,供大陸地區詐騙機房聯繫使用,以使大陸地區電信機房能取得臺灣地區行動電話門號及良好通話品質,致接獲電話之被害人誤信與其通話者同為臺灣地區民眾,上訴人所為係本件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且上訴人並未與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此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上開部分與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論敘說明甚詳。
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上開附表二編號所示之7位被害人,係因多方聯繫仍未到場,而非伊不願與渠等和解,如渠等願到場和解,伊定能全力給付賠償,指摘原審此部分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上訴人所犯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其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時,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所犯之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法定本刑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及影響社會治安,自不適宜對上訴人宣告緩刑等旨。
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尚無違誤。
況是否宣告緩刑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謂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竭盡所能與到場之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復要照顧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與自閉症之未成年女兒,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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