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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
上 訴 人 劉勁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03、14039、14309、15299、16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劉勁谷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其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縱有事先通知楊忠偉到「大榮菸酒行」見面,然於翌(18)日凌晨2時回到「大榮菸酒行」前,並不知同案被告鄭宇廷、林恆琮(原名林鈺翔)、陳毅弘、黃文權等人(下稱鄭宇廷等人)是否有對被害人楊忠偉為強制犯行,其於「大榮菸酒行」與楊忠偉因口角糾紛而有肢體衝突,此非事先預謀,而是臨時發生之狀況,其因遭刀子劃傷即前往就醫,未再回到現場,鄭宇廷等人係見其與楊忠偉發生肢體衝突,始一同對楊忠偉為毆打,係其離開現場就醫後發生之事,其既不知情,亦無參與。
原判決認其與鄭宇廷等人有一同在場毆打並妨害楊忠偉自由,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理由矛盾,且無其他證據補強楊忠偉其有共同毆打之陳述係屬真實,原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其上開犯行,既未參與上開共同毆打楊忠偉部分之行為,在量刑上自應較全程參與妨害自由及暴力對待楊忠偉之鄭宇廷為輕,原判決此部之量刑基礎係建立於前述(一)的事實錯誤之認定上,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鄭宇廷之有期徒刑6月及其之有期徒刑7月,即有量刑失衡之違法。
(三)其附表二編號2、3部分,已與被害人洪我鑫、林崇賢和解,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最低可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對其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明顯過重。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一)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重利未遂(尚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刑、(二)論處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加重重利未遂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說明:依上訴人之自白,佐以同案被告鄭宇廷等人之供述、楊忠偉之陳述、放款帳冊、菸酒行大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鄭宇庭Messenger對話截圖及臉書刊登之放貸廣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他資料為補強證據,認上訴人約楊忠偉於107年4月17日22時許在「大榮菸酒行」見面,洽談還款事宜,嗣楊忠偉到達菸酒行後,由鄭宇廷將其之手機及機車鑰匙取走,致其無法使用手機與騎機車離去,並命其在現場等候上訴人而為強制,嗣上訴人於翌(18)日凌晨2時許到場後,與鄭宇廷等人包圍楊忠偉,由上訴人先徒手、後持棍棒,鄭宇廷徒手,林恆琮持電擊棒,共同毆打凌虐楊忠偉,致楊忠偉頭皮、腓骨、四肢等部位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林恆琮並對楊忠偉嚇稱:如不拿錢來,就不讓其離開等語,上訴人更持刀割破楊忠偉所穿牛仔褲,並指使陳毅弘在旁以手機錄影,共同以強暴、恐嚇手段,逼迫楊忠偉清償貸款利息,並妨害楊忠偉之行動自由,上訴人持刀割破楊忠偉牛仔褲時亦傷及自己手部,因而先行離去就醫,鄭宇廷等人迄至同日凌晨5時許,始讓楊忠偉離去而未取得重利等情。
再依鄭宇廷、林恆琮及證人吳育昀之陳述,敘明:楊忠偉於107年4月17日22時至大榮菸酒行,迄翌日凌晨2時許,上訴人到場後,始發生毆打凌虐之暴力行為,可見上訴人到場時,已知悉楊忠偉行動自由受控制,上訴人持刀割破褲子、林恆琮持電擊棒電擊、鄭宇廷與黃文權徒手(或持塑膠條)毆打等對楊忠偉之強暴行為,均發生在上訴人在場時,堪認係上訴人授意所為,其就剝奪楊忠偉行動自由及施強暴脅迫楊忠偉清償債務行為,居於不可或缺地位,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或未全程在場,亦係出於明示、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暴力討債之犯罪目的,上訴人雖因手傷一時離開就醫,但其他共犯仍承前同一犯意聯絡,繼續限制楊忠偉行動自由,並未逾越彼此先前共同犯意聯絡範圍,上訴人仍應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
上訴人所為其因傷先離開就醫,對鄭宇廷等人有否繼續毆打楊忠偉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均不知情,亦無參與之辯解,不可採等理由甚詳。
所為指駁及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其有毆打及妨害楊忠偉行動自由行為,有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包含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而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因予維持。
並無不合。
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認定事實錯誤情形,有如前揭理由四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7月),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失衡之違法可言。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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