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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郭永裕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森林法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59條,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37440元),並依法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向黃文孟購買系爭木頭(本院按:即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下同)時,不知係貴重木,過程中並一再向對方確認木頭來源出處,經對方保證合法,上訴人始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並無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以推認方法認定,與實情不合。
況上訴人主觀上認知其與黃文孟交易系爭木頭地點,係在人聲鼎沸之虎尾鎮中心之圓環;
未料黃文孟將上訴人帶往5分鐘車程外之田間。
㈡上訴人購買時不知系爭木頭係貴重木,直至警方要求上訴人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按:應為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誤)簽名確認時,始因見及「檢尺表」上註明「樹種:臺灣扁柏」,而知悉系爭木頭為臺灣扁柏。
此觀上訴人於警詢末之補充說明即明。
其次,上訴人係在檢察官設計問題並誘導、不容有任何悖離之情形下,為不實之自白。
原審忽略上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系爭木頭係經裁切之角材及樹瘤,僅15塊;
上訴人所駕駛者係自小客車,並非貨車;
其前往圓環與黃文孟見面,並非專為搬運系爭木頭,此與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立法旨意不合。
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有違比例原則。
㈣上訴人前雖有營利聚眾賭博及妨害自由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然較諸本案,不論罪名、情節、犯罪手段、對他人所生危害及上訴人之惡性等,顯然不同,原判決未慮及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上訴人坦承與黃文孟相約於前述圓環見面後,經黃文孟帶同到5 分鐘車程外之田間,而於深夜23時許,向黃文孟購買系爭木頭;
又稱:當時聞味道大概知道是扁柏等語。
原判決乃依憑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並以上訴人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知悉系爭木頭係扁柏,應該是之前盜伐留下來的,就其收購贓物並表示認罪等情;
併同黃文孟及查獲員警王彥人之指述,以及查獲之照片、扣押之系爭木頭等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觀察後,以上訴人於深夜時分,在偏僻之田間,向逃逸之外勞(黃文孟)以高價購買系爭木頭,認為上訴人知悉系爭木頭係扁柏,就黃文孟係以不法途徑取得,應有知悉,而具不確定之故意等情。
除併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不知是貴重木、不知是贓物等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指駁外;
有關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經勘驗相關光碟後,何以係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未見檢察官有施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6頁)。
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核其論斷、說明,並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或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其要件;
該法藉此作為加重刑罰之條件,固在防免更大規範之森林之破壞,然購買並搬運森林主、副產物(贓物)之行為,未必在盜伐(竊取)之第一現場,甚且不以在第一現場購買、搬運為常態,更可能係向竊取者以外之人購買。
因此,不論購買、搬運之地點為何,只要行為人知贓並以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車輛,即與構成要件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搬運購得之系爭木頭,認為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已說明略以:上訴人雖非在盜伐森林之現場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但其於上開時、地故買贓物並駕駛車輛搬運贓物離去之行為,仍間接擴大竊取者對森林之破壞,自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見原判決第10頁)。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又系爭木頭雖有15塊,但總材積僅0.0759立方公尺,一般小客車之後行李箱足可容納(見警卷第37、39頁照片),上訴人更坦承黃文孟先於電話中探詢其是否要購買木頭(見108年度偵字第201號影印卷第16頁訊問筆錄)。
足見上訴人與黃文孟相約圓環見面之目的意在交易木頭,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赴約,進而隨同黃文孟前往田邊,搬運系爭木頭後離開現場,可認其係為搬運系爭木頭而使用車輛。
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認上訴人所為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情形。
㈢有關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原判決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經法院論處罪刑,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
且其除前述賭博案件外,尚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其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則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認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
核已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前述解釋之意旨,所為論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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