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4940,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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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
上 訴 人 陳科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科安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與告訴人柯鵬圖之子柯燁庭原有多年情誼,前為幫助柯燁庭解決財務危機,而借出自己多年積蓄,並向自己親友籌款出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3,199萬元,詎柯燁庭僅還款6,390萬餘元,並於簽發面額合計3,350萬元本票後,即避不見面。

上訴人依法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因擔憂柯燁庭潛逃中國大陸,一時心急,始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裝設GPS追蹤器(下稱追蹤器),案發時不知該汽車實際使用人並非柯燁庭,而是告訴人,主觀上乃出於保護自己財產上權利之意思,而無意損害他人之利益,性質上應係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

原判決未審酌及此,竟論處上開罪責,於法有違。

(二)縱認上訴人之行為仍具不法性,然依本案情節可知上訴人當時遵循法律不侵犯他人隱私權之期待可能性極低,而情有可原。

上訴人為初犯,且長年投入動物保護等社會公益活動,近年更成立「○○○○○○○○○○○○協會」,透過協會組織之運作模式,號召志同道合夥伴共同幫助流浪動物。

本件原判決未審酌前揭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無犯罪前科之品行、素行等情,竟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未宣告緩刑或附命向指定機構義務服務之緩刑,使上訴人將因無錢易科罰金,而入監服刑,並失去現有工作機會及服刑期間之收入。

足見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並有量刑過重之不當。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亦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且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本於其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適的推理作用予以判斷,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非法蒐集、處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乙節,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STR型別鑑定書、扣案之追蹤器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

就如何認定上訴人為掌握告訴人行蹤,要求代柯燁庭償付欠款,而擅自裝設追蹤器等情,並於理由內載敘:(1)上訴人供稱:其曾駕駛汽車跟著系爭汽車,開到農安街時看到是告訴人從車上下來,因柯燁庭無力還錢,才會找告訴人處理債務,東門町電子遊戲場那次是透過GPS看到告訴人在那裡,及原判決所載簡訊係其傳給告訴人之妻等語,堪認上訴人裝設追蹤器之追蹤目標是告訴人,其目的是要告訴人幫忙處理柯燁庭之債務。

(2)上訴人安裝追蹤器後,每當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追蹤器均會持續、定時發射訊號傳送系爭汽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透過衛星傳送至追蹤器之平臺,上訴人可登入該平臺隨時查看系爭汽車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行止資訊,而蒐集、處理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

(3)上訴人所為,係為要求告訴人代為處理其子債務,依社會通念核屬侵犯他人人格隱私之不能容忍之行為,應係意圖為損害告訴人免受跟蹤騷擾之非財產上利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7頁)。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既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一)猶執陳詞,稱其取得本票裁定後,因擔憂柯燁庭潛逃中國大陸,始在系爭汽車裝設追蹤器,案發時不知該車實際使用人並非柯燁庭,主觀上乃出於保護自己財產上權利意思之民法上自助行為,而欠缺不法云云,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係依憑己意而任為法律上之主張,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

卷查,原審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提示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為辯論(見原審更一審卷第118至119頁),其理由內就何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說明係審酌:上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處理與他人之債務當循正當法律途徑為之,卻僅因告訴人之子柯燁庭積欠債務,又避不見面,即轉向告訴人催討代為清償,而以裝設追蹤器之方式掌控告訴人所有行止,造成告訴人免受跟追之權益受損,且經原審法院於上訴審採集其DNA檢體與採自扣案追蹤器之棉棒檢體送鑑定比對認定符合,才坦承裝設追蹤器,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已將第一審民事判決應賠償之3萬1,000元辦理提存等犯後態度,暨自陳○○○業、家中有父親,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請求適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

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權益之侵害程度,及犯後直至原審法院於上訴審囑託鑑定DNA-STR型別,足認扣案追蹤器確係上訴人裝設後,始坦承裝設之情,堪認原審未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業經審酌而無濫用量刑裁量職權之可言。

至原判決未說明如何不宣告緩刑之判斷,僅屬行文較簡而已,既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自不構成違法。

上訴意旨(二)漫指上訴人為初犯、長年投入社會公益活動,並指摘原判決量刑未調查審酌其案發時之遵法期待可能性極低、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情,而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量刑過重等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再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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