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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劉建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 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9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建民有其事實欄所載,於代理其所實際經營之永益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向不知情之地主高瑞隆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土地,其上鐵皮屋門牌號碼:同市區○○里○○巷 0號)後,未依規定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自民國107年4月18日起至同年 4月底某日止,將其他事業活動所產生之塑膠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共約300公噸,自屏東縣內埔鄉○○路0號,載運至上開案發土地堆置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原先否認犯行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所為係將仍具有經濟價值之塑膠裁切邊等下腳料載運至案發土地堆置整理分類後再行出售,並非惡意棄置有毒性之事業廢棄物,此據伊父親劉玉振於原審審理時為有利於伊之相同證述在卷,足徵伊所辯非虛而堪予採信。
乃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以伊父親所證係迴護之詞,且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而不予採信,但未於判決內說明究與何項證據矛盾暨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殊有違誤。
又伊不慎罹蹈嚴刑厲禁,所犯情輕法重,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於量刑時,說明其審酌伊係為牟取個人暴利而犯罪之不利情狀,卻未敘明其為上開審酌情狀所憑之卷內證據資料為何,實屬可議,且遽行判處伊重刑,亦嫌過苛。
再者,伊於案發後勉力回復案發土地原狀,除與合格環保廠商簽訂委託清除契約外,並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提送清理計畫書,祇待該局審查核准後,即可按照計畫內容執行清運作業,伊積極善後彌過之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顯無再犯之虞,而無令伊入監服刑之必要,否則勢必影響本件廢棄物之後續清運作業,以致環境無法復原,對於地主個人之私利及環境保護之公益皆屬不利,況伊有正當工作,復為家庭經濟支柱,實有不宜執行刑罰之情由。
惟原判決疏未考量上情,未對伊為緩刑之宣告,洵屬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科刑輕重及緩刑宣告與否,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關於刑罰之量定暨宜否暫緩執行,若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認有本件被訴犯行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瑞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相符,復有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資、航空與現場照片暨租賃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以及高雄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單暨相關函文等證據資料可稽,堪為上訴人所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並據以指駁劉玉振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係附和上訴人原先否認犯罪辯解之迴護證詞而不足以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已論敘其憑據及理由;
復說明其於量刑時,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相關犯罪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理由,其中關於上訴人為牟個人暴利之犯罪動機部分,卷查有高雄市環保局函命上訴人繳納代為清運案發土地上所堆置廢棄物鉅額費用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另關於犯罪手段暨所生危害部分,則說明略以:上訴人本件運輸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多達約 300公頓,造成環境污染而有害公益,所犯情節非輕等旨;
另敘明上訴人所受上揭宣告之刑何以不併諭知緩刑之理由略以:上訴人雖無前科,且坦承本件罪行,然所犯情節非輕,案發後迄已2 年餘(即自108年5月間經地主高瑞隆提出告訴後,迄原審於110年8月24日審理辯論終結時止),未積極清運其在本件案發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以回復原狀,亦未賠償高瑞隆之損失,犯後態度欠佳,難認有悛悔實據,衡諸刑罰之特殊及一般預防需求,因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宣告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8行至第4頁第4行,以及第6頁第17行至第7頁第14行)。
而原判決於說明量刑審酌情狀及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時,既認為上訴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非輕,即等同於從反面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關於刑罰事項之裁量,復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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