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5005,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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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
上 訴 人 蘇勇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98、28799、34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販賣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蘇勇有有其附表一編號11所載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斌,以及同附表編號12所載販賣海洛因予林聖斌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共2罪,皆處有期徒刑,其中上開編號11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林聖斌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上訴人與林聖斌間如其附表三編號4、5所示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一編號11、12所載販賣毒品予林聖斌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與林聖斌合資購買海洛因,並請林聖斌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毒品予林聖斌云云,暨林聖斌於第一審附和上訴人,翻異前詞改稱: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安非他命算新臺幣(下同)500元,海洛因是上訴人請其施用;

至於同附表編號12部分,係合資購買海洛因,各出2,000元,上訴人去拿海洛因,買回來一起用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而原判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何得以作為林聖斌上述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闡述甚詳,要非僅憑林聖斌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事實,再事爭辯,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稽諸本件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調取新北市○○區○○路000號等地監視錄影光碟,並勘驗該光碟內容,以究明林聖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有無至上訴人住處一節。

然原審並未以卷內該等錄影光碟畫面內容,作為林聖斌前開指證之補強證據,且其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

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及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及其不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之理由,並未敘及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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