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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建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55、28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振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⑴證人吳守萍於第一審證稱其聽被告之意思是他需要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提出告訴後,歷審判下來,他都可負責等詞;
⑵證人林忠華於第一審證稱其記不清楚律師費多少錢,就是有一筆50萬元等語;
⑶證人呂錫勳於第一審證稱該筆50萬元係統包律師費用200萬元之一部分等節;
及⑷證人張芬於第一審證稱係其擅自更改刑事告訴狀所載提告對象為「楊金水」暨填載楊金水之身分證字號後,隨即趕快遞狀,未先告知被告之說詞,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或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
而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
原判決綜合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王本林、吳守萍、林忠華、呂錫勳之證詞,卷附刑事委任狀、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執行名義一覽表、機械設備清單、聯貸案資產目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被告幫助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井樹華(原名井天博,現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敘明被告就井樹華違背職務收受15萬元賄賂部分,雖客觀上未參與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主觀上亦不具共同收受15萬元賄款之犯意,尚不得論以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然被告身為執業律師,並與時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井樹華曾同在該署任職檢察官,前既接受王本林、吳守萍委任處理對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提出損害債權告訴,及表示可運作檢察官儘速偵辦,而收取王本林等人依被告要求交付之50萬元活動費,嗣在提出對邱青玄之刑事告訴狀前,可預見井樹華係因收受王本林等人之賄賂,而傳達「楊金水」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使被告知悉,顯與王本林等人委任時提供亞太隆剛公司相關資料所載負責人邱青玄為不符,猶配合井樹華利用高雄地檢署偵查案件分案注意要點第8點關於新收案件分案之規定,刻意將上開損害債權案件之告訴狀不實登載提告對象為「楊金水」及填載楊金水之身分證字號,協助將該案件分由井樹華承辦後,再具狀更正提告對象為邱青玄,以幫助井樹華收取15萬元分案費用賄款,被告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幫助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不確定故意,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核無違法可言。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或以被告與井樹華間具默示之犯意聯絡而應成立共同正犯,或謂其並不知情亦無幫助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為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並就被告聲請傳喚呂錫勳到庭作證,以證明王本林、吳守萍等人有無告知被告關於其等已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聯貸銀行解約將提出仲裁程序,及其等行賄井樹華有無讓被告知悉之待證事實等節,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呂錫勳自調詢、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其曾參與或知悉王本林、吳守萍等人提出仲裁之事或該相關過程,且關於井樹華於偵辦案件後所收受之賄賂150萬元及王本林等人於仲裁程序中提出起訴書等情,原判決並未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已說明甚詳。
況呂錫勳於第一審法院民國107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作證時,業由被告及其第一審選任辯護人詰問,其就王本林、吳守萍等人行賄井樹華有無讓被告知悉之待證事實,已證述其不知道等語明確,雖該次詰問程序進行中因被告當庭突然昏倒而中斷,惟第一審法院於108年11月22日更新審判程序時,被告及其第一審選任辯護人對於要否再傳喚呂錫勳續行詰問程序,表示並無意見,是就上開待證事實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揆之上開說明,原審未再傳喚呂錫勳到庭作證,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王本林、吳守萍委任被告擔任告訴代理人時所給付之50萬元,雖形式上名目為律師酬金,然本質上為預供被告得以行賄檢察官將邱青玄提起公訴之活動費,嗣因王本林等人轉向井樹華行賄,此50萬元性質上即改為被告配合將案件分由井樹華承辦之對價,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並記明所憑,於法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稱其對本件犯行並不知情,該50萬元係律師酬金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重為事實之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被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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