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407號),由上訴人在原審之指定辯護人黃教倫律師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㈢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3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7年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經本件被害人AD000-A10844B(民國96年12月間生,姓名詳卷,下稱B女)之同意,方與之為性交行為,並未對B 女施以強暴手段,原審不採信上訴人上開之辯解,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以究明實情,率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未說明何以不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之理由,允有欠妥。
㈡、上訴人雖否認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但仍有意與B女之家屬商談和解事宜,囿於雙方之條件無法合致而破局。
又上訴人僅高中肄業程度,智識淺薄,以打零工為生,其本件犯罪之情狀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詎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5年重刑,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固有調查之義務,然仍以與待證事實有關,復在客觀上具有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者為限;
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事證已臻明確,在客觀上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者,法院縱未加以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妨害性自主3 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B 女之指述及證人AD000-A108440(姓名詳卷,下稱A女)、陳○佳、陳○欣、簡○漩、游○安、郭○新(以上5 人之全名均詳卷)之證詞,佐以卷附B 女繪製之現場圖,徵引簡○漩與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及A女與B女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係經B 女同意,方與之為性交行為,並未對B 女施以強暴之手段云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29行至第14頁第12行),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所為之同一辯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審依憑上訴人所為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相關證述,佐以卷附前開各項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妨害性自主3 罪之犯行,因本件事證已明,毋庸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乃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之理由而稍嫌疏漏,惟對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暨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審依前揭規定,就上訴人本件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3 罪之犯行,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後,並詳細說明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科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上訴人本件所犯3 罪,每罪均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有期徒刑7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所量之刑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另斟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而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15頁第25行至第16頁第13行),且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關於原審量刑之指摘,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