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5046,2022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
上 訴 人 王騰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2、5897、1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騰毅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下稱運輸)第三級毒品即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向警方供出林仁豪、綽號「楊九」、「阿達仔」、「馬」之男子等國際販毒集團成員,有無因而查獲,尚屬不明。

而上訴人曾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偵查佐彭文毅提出侵占告訴,彼此有利害關係,彭文毅刻意隱瞞已查獲楊九一事,並就上訴人供出林仁豪,彭文毅偽指係黃永敏所供,誤導法院。

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有無因而查獲及傳喚彭文毅到庭調查釐清相關事項,遽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警詢、110年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審判長不顧上訴人因重感冒身體不適,猶進行審判程序,且未逐一進行調查證據程序。

又上訴人因劇烈頭痛而頭昏眼花、意識不清,又因咳嗽、喉嚨痛,難以出聲,原審審判程序筆錄所記載之上訴人對於各項證據「沒有意見」各節不實,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第一審註記限閱之卷宗(下稱限閱卷),雖經原審解除禁止閱卷之限制,惟原審未通知上訴人閱卷,致無從答辯。

上訴人具狀聲請原審再開辯論,原審未予准許,逕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除其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

又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固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係屬審判法院審酌之職權,不得任意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前通知上訴人之辯護人檢閱限閱卷,而辯護人於111年7月14日調取複製電子卷證全卷,復經原審審判長就限閱卷內證據進行調查證據程序,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證據證明力之機會,上訴人所指未通知閱卷一事,難認有據。

又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原審審理時有辯護人在法庭輔佐上訴人,稽之審判程序筆錄記載,審判長依序進行調查證據,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被告),踐行事實及法律辯論、科刑調查、科刑辯論之訴訟程序,以及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意見後,宣示辯論終結,並無上訴人因身體不適,無法進行訴訟程序之相關記錄,原審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另關於所調查之證據,係分項提示而告以要旨,惟已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得以逐一表示意見,且其等對訴訟程序之進行並未當庭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295至302頁),核屬原審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

而原審斟酌一切情狀,通盤考量結果,認無依上訴人所請再開辯論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以及原審未依上訴人所請再開辯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固不以必須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嫌疑而足認其確屬毒品來源。

而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調查或偵查機關查詢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自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曾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之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共犯黃永敏之證詞,以及斟酌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FedEx航空包裹文件資料及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APP對話訊息截圖、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扣案之愷他命、手機等證據資料,因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已於理由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詞之依據,核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

且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雖供出所謂上手、共犯「林仁豪」,並指認林仁豪之照片資料,惟經偵查機關調查數月後,並未查獲任何毒品上游或共犯。

另上訴意旨所指:彭文毅因與上訴人有嫌隙,其擬稿製作之回函有隱匿及不實之情形云云。

惟據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警詢筆錄記載,僅提供林仁豪之相關資訊及提到綽號「楊九」等人計劃與綽號「楊九」等3位大哥見面,有提到要從國外運輸進口海洛因入境等訊息,惟未提供任何可供調查之資訊。

且「楊九」是綽號,警方自無從啟動調查;

再者,「楊九」等人計劃運輸海洛因入境時間是於109年12月31日以後,與扣案愷他命係於109年12月24日運輸入境無關。

又黃永敏於110年1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供出上訴人與綽號「豪哥」運輸毒品之資訊,並於110年2月19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詳述經過內容(見5897偵卷第189至192頁),龜山分局110年5月26日函覆說明:「另正犯『林仁豪』亦係由被告黃永敏所供述綽號『豪哥』等資訊知悉,非為被告王騰毅所主動供述」(見第一審卷一之〈限閱部分〉卷第197),尚難指為隱匿不實。

則原審未依聲請傳喚彭文毅到庭贅為無益調查,依憑上述龜山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回函,因認上訴人所陳供出上游之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而未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又說明: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警詢筆錄、110年2月23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內容,雖供述有依「林仁豪」之指示載黃永敏前往領取包裹,惟辯稱所領取的是人頭帳戶或化粧品包裹,均未坦承有本件運輸愷他命入境之行為及犯意,難認已自白犯行。

因而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不符。

至上訴意旨所指「刑事陳述(自白)狀」(下稱自白狀),雖有記載:「就被告王騰毅於109年12月25日運輸毒品K他命,坦承犯罪及陳述事實自白如下」等語,然又載稱:「……被告王騰毅於109年12月14-15日與主謀林仁豪碰面聊天,得知林仁豪……從事地下匯兌賺水錢,之後可介紹我去水房上班,做現場看管圍事之工作,而他們這個行業需用到大量人頭帳戶……要我找尋人員領件……林仁豪告知我第一次會先試跑流程看看,郵包裡面會放置正常物品,如演練順利第二次就會放10本存簿、10張提款卡、網銀帳密及資料……12月16日早上接到林仁豪電話告知該正常郵包會寄至五股區某處……由我女友黃永敏前去領包後並交付予我……郵包拆開內容物為化粧品、眉筆等……1-2天後林仁豪告知……需要更換地點重新演練……12月21日接獲快遞公司電話……我拿到郵包後,打開內容物和前次一樣……12月21日晚上林仁豪說……下一次郵包會放10本人頭帳戶、提款卡、網銀帳密。

於12月25日早上接獲快遞公司電話,載我女友黃永敏去……領郵包時,快遞人員已先行離開……於同日夜間19時黃永敏自行搭計程車去內湖站未能領取到郵包,被告於稍晚21時忙完……用iphone GS打Face time給林仁豪……林仁豪……於24時左右……與被告一塊吃飯,林仁豪……說……本次郵包除放有……10本人頭帳戶,另外放有少許K他命要自身吸食使用,當下被告感到萬分驚訝及憤怒,並十分不客氣指責林仁豪胡亂瞎搞……被告王騰毅從一開始12月16、21日兩次正常測試流程和109年12月25日當晚24時才知悉郵包放有k它(他)命,確實均聽令林仁豪指示行動……實乃林仁豪背信又忘恩負義,於109年12月16、21日測試完流程後,12月25日先欺騙被告郵包內僅放置人頭帳戶,後稱郵包帶有少許k它(他)命,又請被告放心,郵包已經退回國外……」等詞(見110年度偵字第2712號卷第471至479頁)。

則上訴人於自白狀所陳,其自始不知道林仁豪指示前去領取自國外運回國內之郵包內藏放愷他命,是於109年12月25日19時許,其女友黃永敏依其指示前去領包裹未果後,經與林仁豪聯絡,於同日晚間12時許,經林仁豪告知,才知道郵包內藏放少許愷他命等情,經核與起訴犯罪事實:上訴人係向馬來西亞上游毒販購得534.4公克愷他命後,由FedEx聯邦快遞以空運方式,於109年12月24日運抵臺灣,入境桃園國際機場,上訴人則於翌日(25日)中午與快遞公司人員電話聯絡後,於中午12時32分許,駕車載黃永敏前去領取未果,同日晚間7時許黃永敏再次前往貨運站領取未果。

嗣上訴人與黃永敏於110年1月5日晚間為警拘提到案,以及第一審、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與綽號「馬」之成年人共謀運輸愷他命入境臺灣,藏放有愷他命之包裹於109年12月24日運輸入境臺灣。

於109年12月25日中午,上訴人、黃永敏先後與快遞公司人員電話聯繫後,同日晚間7時許黃永敏前往貨運站領取未果。

嗣於110年1月5日,上訴人與黃永敏為警拘提到案各節,亦即上訴人係自始即知悉所領取之包裹藏放愷他命,與綽號「馬」之成年人共同自國外運輸愷他命入境國內情節,可謂完全不同。

上訴人於自白狀根本未坦承有本件運輸愷他命入境之行為及犯意(或犯意聯絡),核屬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

又自白狀之陳述內容,與原判決敘及之上訴人110年2月3日警詢筆錄及110年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陳述內容,委實大同小異。

原判決未採取自白狀,作為上訴人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有利認定,尚難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或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法院訴訟指揮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至上訴人聲請保全111年7月21日提解上訴人至原審開庭及解還監所之警備車監視器錄影檔等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原審未再開辯論違法,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證據要件不符,且非屬本院職責,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