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512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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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
上 訴 人 彭 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62號、111年度偵字第2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上訴人彭杰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具狀聲明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述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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