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512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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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23號
上 訴 人 胡俊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27、688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胡俊業因加重詐欺案件(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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