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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47號
上 訴 人 陳○○ (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7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名字詳卷,民國79年生)為成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110年1月26日殺害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尚未滿3歲之親生女甲童(姓名詳卷,107年生)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因與丈夫爭吵,情緒低落,始帶同甲童離家出走,並於案發當日至本件案發地點之海灘戲水,一時輕忽浪濤凶險造成甲童溺水,伊嗣雖見甲童嘴吐口沫,眼神呆滯,卻未及時將甲童送醫救治,實係礙於伊在案發前一日整夜未眠且未進食之困乏身心狀態,以致難以預見甲童性命垂危之故,絕非主觀上有直接或間接殺害甲童之故意而坐視其喪命。
本案發生甲童死亡之結果,實係由於伊疏忽之過失行為所致,充其量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非殺人罪。
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認伊主觀上具有殺害甲童之不確定(即間接)故意,而論處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刑,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如起訴意旨所指,於本件案發時地攜同甲童步入海中之行為,導致發生甲童溺水窒息而死亡之結果等情,核與證人丁男(姓名詳卷,係甲童生父即上訴人之夫)、乙女(姓名詳卷,即甲童之姑母)、丙男(姓名詳卷,即上訴人之父)及海岸巡防人員倪翊剴所為關於本件案情之證述內容相符,佐以上訴人與甲童之戶籍資料、上訴人與丁男於案發當日之文字簡訊對話紀錄、警方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警方人員配戴隨身攝錄器所攝錄尋獲上訴人與甲童時畫面之截圖、尋獲暨撤尋調查筆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測繪現場示意圖暨照片、通霄光田醫院所出具之上訴人病情說明覆函與甲童急診病歷(按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當天經診察其右眼瘀血腫脹,並無撕裂傷,復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未發現有腦內出血之情形;
至甲童在被急送到醫院前之心肺功能已停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按案發現場所遺沾血方巾及嬰兒車襯墊係甲童血跡),以及檢察官會同法醫人員相驗甲童屍體之相驗筆錄暨照片、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並就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殺害甲童之不確定故意一節說明略以:上訴人擬攜同甲童一起投海輕生,於案發當天帶同甲童在本件案發地點之沙灘步入海域,以致其2人均遭波浪淹溺浮沉,上訴人旋打消自殺意念,並將甲童抱返岸堤涼亭內,詎其竟坐視甲童昏迷且右耳出血,卻不將甲童送醫救治或以其隨身所攜帶之行動電話求援,在上岸後長達約4至5個小時之期間內(按即自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起,迄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止),未有任何挽救甲童生命之積極作為,以上訴人無異於常人之智慮,對於甲童勢將因其攜同投海之行為而導致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顯然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等旨,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成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殺害兒童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8行至第19頁第19行),核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於法亦無不合。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漫為爭論,並就其主觀上有無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主張其係因疏於注意保護甲童致使甲童溺斃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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