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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朱誠一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朱誠一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對身體障礙之甲男(姓名詳卷;
因車禍身體癱瘓),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另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僅需與證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與證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甲男、劉○君(已改名為劉○玲)、張○端、乙女(甲男之妹,姓名詳卷)、沈○惠之證詞,及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總)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甲男病歷資料、A醫院B病房(即案發地點)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強制性交犯行,並說明甲男歷次指證上訴人趁其病房無人之際,將其棉被掀開,並解開尿布,以嘴舔其生殖器並吸吮。
過程中其雖一直呼叫「阿端姐」(即張○端),但無人前來,而上訴人一聽到其呼救,便將棉被蓋上,見沒人進入病房復繼續侵犯甲男之被害經過供述一致;
參以甲男於案發前即已明確拒絕上訴人之索吻,並央請張○端將上訴人趕出病房;
佐以上訴人於乙女質問是否對甲男為上開犯行時,未加否認,復向甲男道歉,及詢問如何彌補。
而甲男於本案前除因車禍短暫委請上訴人照護外,彼此間無任何往來、怨隙,應無誣攀之動機,且雖經乙女居中勸說私下解決,仍堅持提告,要乙女尊重其決定;
以及甲男經第一審囑託臺東榮總鑑定結果,亦認其因本案造成心理創傷,已產生創傷後壓力反應等情,認定甲男證述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
且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甲男病歷資料,雖顯示甲男生殖器周圍,未檢出足以比對之 DNA-STR型別,亦無明顯外傷,惟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且查甲男施作氣管切開術(氣切),影響其音量等情,分據甲男、乙女證述在卷。
而B 病房之房門雖開啟,惟若未進入病房內,僅從門外經過,尚無法看到甲男所躺臥病床之位置動態等情,亦有劉○君、張○端之證詞及B 病房照片存卷可憑。
佐以劉○君所為案發時,甲男所在之A醫院重癱室,僅有其與張○端2位照服員輪值;
其2 人除需餵食、照料重癱室之20餘位病患外,亦須巡房,有時亦會到A 醫院其他單位支援之供述。
則甲男呼救時,劉○君、張○端在他處工作未能聽聞,及B 病房雖開啟,亦無法在外看到上訴人之舉止。
是原審採納甲男所為其在B 病房遭上訴人性侵害時,雖一再呼救,但無人前來之證詞,自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可言。
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對甲男為強制性交犯行,係以上訴人及劉○君、張○端、乙女、沈○惠之陳述,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甲男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甲男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甲男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甲男指稱係劉○君離開病房後,上訴人始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如屬實,其應向劉○君求救,怎會一再呼叫張○端?又案發時,B 病房房門是開啟的,隨時可能有人進出,甲男也會呼救,上訴人豈敢為上開犯行?甲男所指各情,顯悖於常情。
本件除甲男指證外,別無補強證據,原審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有關甲男所述,雖有部分前後不一之情事,及與劉○君所陳不符,惟何以仍採信甲男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言;
又甲男於案發前雖已持續在A醫院身心科就診,及依A醫院病歷記載,甲男於案發及因本案接受臺東榮總鑑定後,該院身心科之診斷與用藥雖並無不同,惟何以A 醫院之病歷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況查臺東榮總係依第一審法院囑託對甲男為精神鑑定,此有第一審法院函文在卷可徵。
而觀諸臺東榮總所出具鑑定書之內容,已詳載實施鑑定之程序與步驟,及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或經驗,對該鑑定事項所做之判斷、論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鑑定書面應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程式,自具備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再者,該鑑定係囑託醫院為之,且鑑定人係綜合甲男之生活史暨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社會功能、鑑定當天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各項資料而提出鑑定意見。
雖所綜合審酌之部分內容,係依甲男之陳述,然經鑑定人衡量甲男臥床且有氣切管,發音對話顯比常人費力,斷難捏造情節,另於鑑定當場觀察甲男之語氣、語速以及互動之態度等非口語表達,未見刻意捏造之舉,推斷甲男陳述為可信等情,亦有臺東榮總函文在卷可稽。
其所實施之鑑定方法,並非欠缺學理依據,亦無不具該專業領域內普遍接受性及可信賴性之瑕疵。
益徵原審採信該鑑定書為甲男指訴之補強證據,並認A 醫院身心科之甲男病歷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採證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並主張甲男之心理狀況應依上開病歷為認定云云,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證據之證明力或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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