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5152,2022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
上 訴 人 石文鋒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石文鋒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被害人A女(成年人,人別資料詳卷,卷內代號:BT000-A110023)工作室內,以一手強抓A女右手,另一手則強抱住A女身體,而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後,先出言恫稱:「你不要說話,我有刀子,你如果出聲就毀你的容」、「我是通緝犯,有沒有錢幫我」等語。

又強拉A女進入廁所內,繼以「若你掙扎會毀你的容,我的刀子跟別人不一樣,前陣子有一個女生不聽話大叫,有在她臉上毀容,再多一筆也沒差」等語相脅,再將A女撲倒並壓制在地,嚇稱:「為何要將手擋在胸前」、「我想要」、「若不配合,將持刀子傷害你臉,想破相嗎」等語,至使A女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將手伸進衣服內撫摸其腰部,及強索財物花用。

嗣上訴人因A女不斷規勸、哭求及保證不會追究,始出於己意而中止其強盜行為,並未取走任何財物即離開現場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強盜未遂及強制猥褻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強盜未遂罪處斷,經依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結果,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關於中止犯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僅有對A女施以恐嚇言語,並未持兇器相脅,故A女並未受傷,案發後亦未報警,伊尚且於110年3月12日再向A女借款,A女於同年月15日與伊談話之錄音中更能與伊對質,顯並無因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可見伊所為並不能成立強盜罪。

又A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且伊於同年月15日與A女談話之錄音內容,係受脅迫而乏任意性,亦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未察,遽採用伊上述談話錄音內容,論以強盜未遂罪刑,自有可議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強盜未遂及強制猥褻之犯行,係援引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與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即A女工作室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及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110年3月12日)以手機傳送訊息予A女,內容為:「你可以先借我兩三萬嗎,我有過去大陸了,在那邊如果我過得好,我不會忘記你,我會把錢還給你,幫我一下可以嗎?」等語大致相符。

而上訴人與A女於110年3月15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對話之錄音內容,係在上訴人知情之下,由A女進行錄音所得。

且上訴人與A女於對話過程中,亦坦承其於案發當日確有上開以強暴、脅迫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索取財物犯行之陳述,而上訴人前揭陳述並非出於強暴或脅迫等不正方法,而具有任意性,自得採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證據等情,資以論斷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強盜未遂及強制猥褻之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取捨之理由,但並未援引A女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

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於凌晨時分,在A女獨自1人之工作室內,先以強抱A女身體之方式控制A女行動自由,復出言恫嚇A女,以加害生命、身體相脅,在A女求救無門之客觀情形下,上訴人所為強暴、脅迫行為,雖尚未致A女身體受有傷害,但已達到壓制A女意思自由之程度,而至使A女不能抗拒。

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本件係受A女誣陷,伊所為尚未至使A女不能抗拒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空泛之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