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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57號
上 訴 人 黃明樺
賴文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
上 訴 人 張鵬瑜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 訴 人 張鵬舉
倪正漢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17、13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明樺、賴文章、張鵬瑜、張鵬舉、倪正漢(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刑(張鵬瑜係累犯),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黃明樺、賴文章、張鵬舉、張鵬瑜一致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臺中市和平區(下稱和平區)區長林建堂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黃明樺言語表達是比較激動誇張,我不怎麼害怕;
張鵬瑜、張鵬舉是我的親友,更不生畏懼;
賴文章在走廊上喊「到中機組去啦」,我亦不覺得害怕;
我於區公所對話時,有錄音及於住家裝設攝影機,是為保障自己權利各等語,可見其未受恐嚇且不畏懼。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等對林建堂有:「老大」、「公司」、「懂意思嗎」、「難道可以押人」、「我擋下很多人找林建堂」、「舅舅(按指林建堂)手勢舉高一點,圓滿就好了,這樣聽懂意思嗎」、「舅舅,這件事情要處理,這樣對你比較好」及「『小罐』(指張鵬瑜)有配合人家處理這件事,你就與他多配合」等言語,林建堂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係推測認定上訴人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黃明樺、賴文章一致部分:⒈黃明樺及賴文章僅係受託向林建堂索取一定比例之本件配合款,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有恐嚇言行。
原判決未調查爭取本件配合款之經過等詳情,遽為不利於黃明樺、賴文章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黃明樺及賴文章未曾委託張鵬瑜處理本件配合款之事,張鵬瑜等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5、26日,前往林建堂辦公室及住處,向林建堂索取本件配合款之服務費,黃明樺、賴文章均不知情,遑論參與其事。
原判決逕認黃明樺、賴文章與張鵬瑜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張鵬瑜部分:⒈張鵬瑜與林建堂有親戚關係,因而受童福來之託處理本件配 合款之爭議,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依證人即和平區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楊天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黃明樺夫妻有幫忙擬定原住民地區簡易自來水系統營運及簡易自來水工程計畫案(下稱簡易自來水案)等語,以及卷附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有關本件配合款函所示,堪認童福來協助爭取配合款,及黃明樺、賴文章協助撰寫案以爭取配合款等節屬實。
上訴人等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就此調查釐清,遽為張鵬瑜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張鵬瑜等人於108年12月26日,至林建堂住處門口,敲打窗戶、大門,並高呼「人在後面、人在後面」、「阿舅、阿舅」,縱屬不當,而影響林建堂及其家人安寧,然依社會通念,應尚未達恐嚇之程度。
原判決遽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原判決據以認定張鵬瑜為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恐嚇取財案件,罪質不同。
且恐嚇取財「未遂」,惡性較輕。
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張鵬舉部分:原判決僅憑林建堂之妻林蔣雪霞之單一指述,率為認定張鵬舉在林建堂住處大呼小叫、用力拍窗、拉門、尋找林建堂,係與黃明樺、賴文章、張鵬瑜、倪正漢、王谷龍等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倪正漢部分:倪正漢係誤以為林建堂與黃明樺間有本件配合款服務費之爭議,其主觀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曾出言恐嚇,並非共同正犯。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林建堂、蕭金木(和平區公所秘書)、林蔣雪霞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手機通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等所辯,係受託爭取依常例可取得本件配合款一定成數之服務費,其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恐嚇言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①縱童福來曾爭取本件配合款,仍無法取得一定比例報酬之合法權源。
況黃明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就我認知,要求本件配合款之服務費可能是不法的等語,堪認上訴人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綜合上訴人等揚言:「外面有一堆人,要不要請他們上來」、「我們在江湖上混的人,沒有什麼說都有一個默契,不把他講清楚的……不成文的規定大家都知道,我有跟你講採購法嗎,如果『我要押你』」、「你要處理,對你比較『有利』」、「『老大』最近在忙選舉」、「希望不要搞得太難看,以後會找你『泡茶』」、「你聽懂嗎,我們回去也沒關係,但是他有我們『公司』的壓力,我今天處理不好後面一樣有人會出來處理」各等語;
嗣推由張鵬瑜、張鵬舉夥同數名不詳人士於清晨、午間及夜間等不同時段,分別至林建堂住處,或大呼小叫,或用力拍窗、拉門,並呼叫、尋找林建堂等節,足認上訴人等所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告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即屬恐嚇等旨。
②並敘明:黃明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跟張鵬瑜、孫瑞榮提及要向林建堂索取本件配合款之服務費;
黃明樺與張鵬瑜對話訊息有提及本件配合款;
張鵬瑜、孫瑞榮、賴文章、黃明樺瑜108年12月3日到林建堂辦公室時,係向林建堂索討本件配合款之服務費;
張鵬舉、倪正漢、王谷龍等,曾分別向林建堂出示臺中市政府關於本件配合款函、或前往林建堂住處要林建堂處理此事,且其等未承包任何工程,竟索討本件配合款15%之服務費,顯依法無據等情,堪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旨。
③復說明:林建堂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對上訴人等之言行,未心生畏懼等語,參酌其於警詢時陳稱:賴文章、黃明樺等人以言詞對我恐嚇索取金錢,我感覺非常害怕,向警方報案等語,以及上訴人等上開恐嚇言行,堪認林建堂上開不生畏懼之陳述,為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旨。
④又說明: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就和平區簡易自來水工程計畫案函示,中央核撥款項不足部分,需由和平區公所自行籌款,嗣改稱市政府同意全額配合墊付等情,縱堪認黃明樺辯稱,童福來曾經協助爭取配合款乙事,尚非全屬虛妄。
惟童福來協助和平區爭取配合款以利地方建設,並不代表童福來或上訴人等有何權限向林建堂要索服務費。
有關童福來爭取相關建設經費乙節,尚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依據之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恐嚇之言行,原判決未依職權詳查,逕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至於證人楊天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和平區公所對於民間之協助,我們都是樂意。
黃明樺夫妻有主動幫忙擬定簡易自來水案,協助爭取經費,事前沒說要回報。
該案經我們修改呈報市府核定後,賴文章陪同黃明樺到和平區公所,黃明樺說要我配合,我說不行,要公開投標,他們沒表示意見就離開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63至201頁)。
縱可認黃明樺、賴文章曾協助擬定簡易自來水案、爭取經費,惟政府建設經費(含配合款)之支出,有法定之科目及程序,不可能私下任意給予或索取,從而不能逕認黃明樺、賴文章等對於本件配合款有何抽取一定比例服務費之合法權源,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
則原判決未贅予說明黃明樺、賴文章協助擬定簡易自來水案之情形,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即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並說明黃明樺及賴文章協助擬定計畫爭取經費相關事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說明:張鵬瑜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張鵬瑜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予加重其刑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張鵬瑜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倪正漢請本院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另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罪,惟第一審法院係為無罪之判決,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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