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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
上 訴 人 林宜辰
林雅婷
李承恩
楊廸翔
范富凱
劉耀升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35、14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林宜辰、李承恩、楊廸翔、劉耀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林宜辰、李承恩、楊廸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與少年林○毅、羅○錠(名字均詳卷)暨上訴人林雅婷、范富凱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吳翊楷致死之犯行;
劉耀升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與前揭各人共同傷害吳翊楷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分別論處林宜辰、李承恩、楊廸翔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各罪刑;
論處劉耀升共同傷害罪刑,暨相關沒收、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林宜辰、李承恩、楊廸翔、劉耀升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再者,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惟其主觀上卻未預見為要件。
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即屬客觀上能預見。
而共同正犯中之1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刑責,則視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可能發生該加重結果,以及其主觀上是否未預見為斷。
原判決依憑林宜辰、楊廸翔之部分供述,佐以林雅婷、李承恩、范富凱、劉耀升、林○毅、羅○錠、鐘詩穎之證詞,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急診醫囑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第一審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以及扣案之鐵棍、甩棍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林宜辰、楊廸翔有前述傷害致死犯行等情;
並敘明如何認定吳翊楷之死亡與林宜辰、李承恩、范富凱、林○毅、羅○錠等人(下稱林宜辰等5人)分持鐵棍、甩棍、鋁製球棒及木製球棒毆擊或以腳踹踢胸口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又如何認定林宜辰、楊廸翔與林雅婷及前揭李承恩、范富凱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及如何認定林宜辰、楊廸翔主觀上雖無致吳翊楷死亡之故意,然一般人均足以認知多人在狹小空間內,分持鐵棍、球棒等兇器,近距離反覆朝被害人頭部、軀幹、四肢等處重擊,極可能造成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累加傷勢,因而失血過多,導致不及救治或傷重死亡之結果,林宜辰竟仍在混亂中與李承恩、范富凱等人共同分持前揭兇器毆擊吳翊楷;
楊廸翔雖未動手毆擊,然其明知林宜辰等5人攜帶鐵棍、木棒等兇器,且於其等毆擊吳翊楷時,全程在場,並與林雅婷分別坐或站在大門旁及吳翊楷房間門口,阻止吳翊楷脫逃,並聽聞林宜辰等5人攻擊之聲響及吳翊楷之哀嚎聲等客觀狀況,應均可預見吳翊楷有遭其等圍毆致死之結果,自均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引該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且就李承恩附和林宜辰辯詞,所為係范富凱以鋁棒毆擊吳翊楷之頭部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林宜辰之認定;
以及就林宜辰、楊廸翔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且查楊廸翔於警詢供稱:進屋前,其看到3個不認識的人(即范富凱及2名少年)拿武器,分別是1支鋁棒、2支球棒,並均持入吳翊楷房間,且其看到有人拿球棒毆打吳翊楷脛骨等語,再參以楊廸翔與林雅婷、劉耀升及林宜辰等5人先在林雅婷住處社區外集合,再一起搭乘電梯至3樓案發地等情,足認楊廸翔在案發前已知范富凱、林○毅、羅○錠等人皆攜帶兇器。
益徵原審認定楊廸翔與林雅婷、劉耀升及林宜辰等5人(下稱林雅婷等共犯)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而原判決就楊廸翔上開犯行,係以林雅婷等共犯供述以外之前揭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作為林雅婷等共犯供述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林雅婷等共犯供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林雅婷等共犯之供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林宜辰、楊廸翔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稱其等就吳翊楷之死亡並無預見之可能性云云,楊廸翔另主張原判決僅憑共犯之陳述,別無補強證據,即為其不利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楊廸翔確有上開犯行之理由。
則縱未就楊廸翔之抗辯,逐一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亦無楊廸翔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查林宜辰於原審雖曾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以查明本件吳翊楷之傷勢是否已達不可逆,其死亡與其生前施用毒品有無關聯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林宜辰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復敘明林宜辰前述聲請函詢事項,何以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甚詳,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無林宜辰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五、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林宜辰、劉耀升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林宜辰、劉耀升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林宜辰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履行,以及劉耀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顯然失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雖載敘將檢察官於第一審所陳:吳翊楷死亡前,遭上訴人等6人持鐵製品毆打腳底板、反覆潑灑飲料等凌虐行為,手段殘忍,且造成吳翊楷死亡結果;
而上訴人等6人共僅賠償新臺幣288萬元,顯與其等剝奪人命之價值不相當,建請從重量刑等語,作為量刑審酌事項等旨,惟參諸其事實欄明白認定劉耀升僅與林雅婷及林宜辰等5人共同為傷害犯行;
於理由欄亦說明無證據證明劉耀升就吳翊楷之死亡結果有客觀預見可能性,難以傷害致死相繩,而對其論以傷害罪;
並就劉耀升所處之刑,較林宜辰、林雅婷、李承恩、楊廸翔、范富凱低達3年2月至6年不等。
顯見原審量定劉耀升應處之刑時,並未將吳翊楷之死亡結果列入審酌因子。
且檢察官前述意見,亦僅為原審眾多量刑參考事項之一,自不得僅因原判決上開記載,遽謂原審於量刑時,已認定劉耀升應就吳翊楷死亡之結果與其他共犯同負責任,有與其認定之事實相悖之理由矛盾。
另劉耀升於原審就第一審判決認定其見吳翊楷失去意識坐在牆邊,即叫林宜辰拿水往吳翊楷身上潑,並要求少年2人持鐵製衣架敲打吳翊楷腳底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而原審於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認定,則原審量刑就此為審酌,即無理由矛盾可言。
至原判決於說明認定劉耀升就吳翊楷死亡結果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之理由部分,固有未盡周延之處,惟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林宜辰、李承恩本件犯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林宜辰、李承恩上訴意旨漫指其等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李承恩於本件實屬邊緣且犯行輕微之人,原審就林宜辰量刑過重,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2人之刑,均於法有違云云;
劉耀升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所審酌檢察官之意見,與其事實之認定矛盾,又未審酌其要共犯對吳翊楷潑水、打腳底板,乃為確認吳翊楷之狀況,所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乃係就原審量刑及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林宜辰、李承恩、楊廸翔、劉耀升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其等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又李承恩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林雅婷、范富凱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林雅婷、范富凱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14日提起上訴,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均非合法,亦皆應予駁回。
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與上訴人等6人前述犯行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111年度偵字第34022號案件,因上訴人等6人本件上訴,業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從併為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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