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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
上 訴 人 林杰如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上 訴 人 徐子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杰如、徐子桓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量處林杰如有期徒刑1年3月、徐子桓有期徒刑1年1 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杰如部分:1.本案沙發、廢木材(下稱本案廢棄物)為民宅內之一般廢棄物,由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ll條規定,應屬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之範圍,違反同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時,屬行政罰規範事項。
原判決並未認定伊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亦未認定伊有自他人取得如何之對價,或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則伊載運本案廢棄物,尚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主體,原判決以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對伊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伊並非以清運廢棄物為業,所處理之本案標的屬一般廢棄物,並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且數量極少,對環境危害輕微,犯罪所得微薄。
案發後已清除完畢,亦無相關之犯罪紀錄,相較於大型、長期以此維生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有別,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法定刑相衡,應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務上多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
㈡徐子桓部分:伊為臨時派遣工,信賴業主林杰如已與廢棄物清理業者談妥清運方式,依林杰如指示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其指定之處所放置,主觀上欠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
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證據認定伊與林杰如有犯意聯絡,僅憑伊將本案廢棄物放置於系爭涵洞,遽謂伊了解林杰如之業務運作情形,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苗栗縣○○鎮公所清潔隊人員施文忠、領班方啟信之證述、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林杰如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委託後,於民國l09年7月2日9時前某時,指示其派遣工徐子桓駕駛BCE-XXXX號自用小貨車,將位於苗栗縣○○鎮五穀宮附近民宅(下稱五穀宮民宅)內之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苗栗縣○○鎮○○里保安林5號涵洞(下稱5號涵洞)內傾倒,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之犯行。
並說明:林杰如已自承,伊係育嵩企業實際負責人,從事人力清潔、搬運、房屋修繕等工作,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本案廢棄物乃顧客請伊清除,並辯稱要聯絡欣騰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廢棄物搬運走等語,足認其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受託從事廢棄物清理,所為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構成要件。
至伊辯稱已聯絡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公司搬運云云,經循其所辯傳喚相關證人查證後,並無其事。
再依林杰如所證,本案廢棄物係屋主拜託,始由徐子桓開車載過去等語,徐子桓亦供承其工作係打石等語,而其於本案之前即曾為林杰如之派遣工,可見其知悉林杰如之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依林杰如之指示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5號涵洞內傾倒。
再參以五穀宮民宅與5號涵洞,相距約5公里,車程約l0分鐘,有Google Map行車軌跡之網頁截圖可據,可見兩處路途中不乏可容納環保公司車輛行經之道路,實無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隱蔽、偏僻之5號涵洞等候環保公司載運之必要,且該處又未留人看守,與其等所辯,係等候環保公司車輛前來載運等語顯不相符,徐子桓就其依林杰如指示,載運本案廢棄物至5號涵洞,係非法清除廢棄物應知之甚明,上訴人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已就上訴人等何以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述(見原判決第3至9頁)。
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再敘明:上訴人等為圖一時便利為本件犯行,所清除者雖為一般廢棄物,惟其等任意傾倒在涵洞內,除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外,對往來交通亦有所防礙,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其等在客觀上有何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 因認其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1頁),核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相同犯罪情節與類型,仍因個案情節與行為人個人因素致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依第57條各款量刑時,會有不同之結果,林杰如上訴意旨援引不同犯罪情節之其他個案量刑情形,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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